(2015)镇民一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吉林巽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巽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龙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一初字第296号原告吉林巽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晓威,该公司职工。被告李龙,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镇赉县。原告吉林巽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晓威、被告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在协议书中约定: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9623元,此款专项用于支付被告购买的英伦印象小区17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首付款;2、借款分三次付清(2013年10月30日付10000元,12月30日付10000元,2014年6月30日付29623元);3、每次逾期还款均按照每日未还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就该房已办理按揭贷款,但应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的29623元至今未偿还。截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21日)违约金为99532元,截至开庭之日(2015年9月1日)违约金为126490元。要求被告李龙立即给付借款29623元及违约金。被告辩称,我对借款的本金数额没有异议,我对违约金的标准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9623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和借款协议书(2013年9月26日),证明被告李龙向原告借款49623元,已给付2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对此予以确认。现根据确认的相关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在协议书中约定: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9623元,此款专项用于支付被告购买的英伦印象小区17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首付款;2、借款分三次付清(2013年10月30日付10000元,12月30日付10000元,2014年6月30日付29623元);3、每次逾期还款均按照每日未还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李龙同时出具一张借条。该笔借款被告李龙已给付20000元。余款29623元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龙给付借款29623元及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虽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由被告李龙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但实际上基于原告向被告李龙出售其开发销售的楼房,被告李龙并未取得原告出借的款项,而将被告李龙借款用于支付其购楼首付款。本庭认为,原告为被告李龙提供借款用于购买其销售的商品楼,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并非借款合同关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数额,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按照每日未还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庭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因买卖楼房而产生的借贷关系,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为借款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即年利率36﹪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巽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623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6﹪支付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8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孙国利审判员 陈晓彦审判员 鲍占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