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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二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焦晨光与安徽建源建筑有限公司、蒋四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二初字第00228号原告:焦晨光,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安徽建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法定代表人:许建设,该公司经理。被告:蒋四旺,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远县。原告焦晨光与被告安徽建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蒋四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晨光、被告建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蒋四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晨光诉称:建源公司承建砀山滨河新城安置房1#号楼工程建设,2011年8月16日该公司项目部与焦晨光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租赁焦晨光的塔机一台,约定每月租金10000元,按月支付租金。2011年8月28日,焦晨光将塔机出租给了建源公司,建源公司交给焦晨光塔机押金20000元,之后建源公司即开始使用塔机。工程开工后,建源公司按约定给付了5个月的租金,之后的租金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2013年2月,该工地技术人员通知塔机停止使用。自2011年8月28日至2013年2月,建源公司共计租用焦晨光塔机18个月,仅支付5个月的租金,余下13个月的租金计13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建源公司、蒋四旺支付塔机租金110000元及滞纳金5500元。建源公司辩称:砀山滨河新城安置房工程是建源公司中标承包,但该工程实际施工是项目经理蒋四旺、季永强负责的,蒋四旺、季永强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与建源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建源公司与项目负责人蒋四旺、季永强都不投资,只负责承建。焦晨光的塔机是项目负责人蒋四旺、季永强租赁的,租金应由项目部负责支付租金,与建源公司无关,并且项目部与焦晨光签订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建源公司存放的印章大小不一致。请求法院判令驳回焦晨光对建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蒋四旺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建源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房屋建筑等。2011年6月,建源公司与砀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砀山经济开发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砀山经济开发区的滨河新城安置小区1-6#、17#楼的土建、水电工程。建源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后,于2011年10月30日与蒋四旺、季永强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并成立了“安徽建源建筑有限公司滨河新城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滨河新城项目部),刻制了印章,同时将滨河新城安置小区1-6#、17#楼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给了蒋四旺、季永强,约定:工程总造价51300000元,项目部必须严格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示范文本》的各项条款,不得违约,否则将追究其违约责任;严格财经制度,按照工程合同的有关条款,同公司财务人员一起将工程款一并转入公司账户,杜绝项目部从建设单位私自提款,否则公司有权终止工程合同,损失有项目部负责;该工程如不能按合同工期规定完成的,验收达不到优良工程,公司将按照合同价款1﹪的罚款,如达到奖1﹪的奖励给该项目部;项目部接受公司的管理,建筑营业税5﹪由公司代扣代缴地方税务局。按工程实际结算价的1﹪上交公司管理费,按每次拨款数额的1﹪由财务科扣除,竣工后统一结算。2011年8月16日,蒋四旺代表滨河新城项目部(乙方)与焦晨光(甲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租赁焦晨光的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安徽省砀山县滨河新城安置房小高层”的项目建设,约定:塔机自2011年8月28日投入正常使用,租赁期限为8个月,不足8个月按8个月计算,超出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按实际天数结算(中间无论何种原因停工不报停,照常计算,除春节报亭15天);塔机月租金10000元,押金20000元(押金不当租金用,待塔机拆除送回指定地点,经检查完好无损时,退还押金);计租金期为安装调试完毕期,以开工单按月支付租金(月结月清)。租赁期计算方式为塔机安装、调试完毕为起始日期至乙方通知甲方可安全拆除为终止日期。塔机租赁期间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租金,七天内按5﹪收取滞纳金,超出一周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塔机,最后一期甲方在接到乙方报停而没有收到最后一期租金,乙方通知无效,甲方继续收取租金直至租金付清方可拆除。上述塔机租赁协议签订后,焦晨光按照协议将塔机提供给了滨河新城项目部,滨河新城项目部交付给焦晨光塔机押金20000元。焦晨光按约定将塔机安装(在1#楼工地)调试完毕,于2011年8月28日通知滨河新城项目部“贵单位在滨河新城安置房1#楼工程中,租赁我单位4708#型塔机一台,自2011年8月28日正常投入使用,各费用按合同协议办理”。滨河新城安置房1#楼主体工程结束后,滨河新城项目部于2013年2月通知焦晨光停止塔机使用,随后焦晨光将塔机拆除。自2011年8月28日开工至2013年2月通知停止使用塔机,合计18个月的时间,按照焦晨光与滨河新城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扣除2012年、2013年春节报停日计30日(15天×2),建源公司承建的滨河新城安置房1#楼工地合计租用焦晨光塔机17个月。上述塔机租赁过程中,滨河新城项目部陆续支付给焦晨光5个月的租金计50000元。余下租金120000元(17个月×10000元/月-5个月×10000元/月),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案件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建源建筑有限公司公司内部承包责任书》、《塔机租赁合同》、《塔机租赁开工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滨河新城项目部系建源公司为承建滨河新城安置房工程成立的,属建源公司的内设部门,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建源公司承担;蒋四旺、季永强与建源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对外仍代表建源公司。蒋四旺代表滨河新城项目部与焦晨光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故涉案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建源公司承担,即:上述下欠的12个月的租金120000元,建源公司应当支付给焦晨光。焦晨光已经收取塔机押金20000元,现焦晨光已经将塔机拆卸完毕,其诉讼过程中未提交关于塔机毁损的主张及证据,应视为塔机完好,焦晨光应将上述所收取的押金20000元予以退还。因滨河新城项目部尚欠焦晨光租金120000元,该20000元押金应抵作塔机租金归焦晨光所有,抵付后建源公司应再支付焦晨光租金100000元。焦晨光要求建源公司给付租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依据。关于租金迟延交付支付滞纳金的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滨河新城项目部没有按约定将上述租金120000元及时支付给焦晨光,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按约定支付滞纳金6000(120000元×5﹪),故焦晨光要求支付滞纳金5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焦晨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源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建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焦晨光塔机租金100000元及违约金5500元;二、驳回焦晨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安徽建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玲审 判 员  刘善宗人民陪审员  刘金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馨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