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伍福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生于1976年1月30日,汉族,四川省罗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罗江县金山镇。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唐含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23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罗江县万安镇某小区内,发现姜某停放在小区内第83号停车位的小车车门未锁,便将该车内放于副驾驶位置的一苹果6手机及车后箱内的一工具袋盗走。后被告人伍某某于2015年4月9日将盗取的手机和工具袋退还给被害人。经罗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78元。另查明,被告人伍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主动到罗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资料、物价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庄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伍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主动退还被害人财物,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清文审 判 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谢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