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源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韩新志、杨冬梅与山西鑫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新志,杨冬梅,山西鑫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317号原告韩新志,男,195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钟群,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振兴,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冬梅,女,195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钟群,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振兴,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西鑫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杨家堡安置小区9号楼5单元201号。法定代表人石海宏,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新志、杨冬梅与被告山西鑫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中,原告韩新志、杨冬梅于2015年9月11日以现无法找到被告,也无法找到被告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先撤回起诉,待查明被告实际办公地点及财产线索后再行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韩新志、杨冬梅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新志、杨冬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韩新志、杨冬梅负担。审 判 长  杜志立人民陪审员  郭俊杰人民陪审员  孟晋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嘉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