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益铭与郎卫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益铭,郎卫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683号原告:王益铭。被告:郎卫中。原告王益铭诉被告郎卫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益铭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郎卫中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6日起到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益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卫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郎卫中向原告王益铭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事后,经原告王益铭多次催讨,被告郎卫中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郎卫中向原告王益铭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郎卫中出具的借条和原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发生后,被告郎卫中经原告王益铭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王益铭主张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7日起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郎卫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卫中归还原告王益铭借款本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郎卫中支付原告王益铭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郎卫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承飞代理审判员 孙 娇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喻思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