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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秦玉波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李文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玉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李文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670号原告:秦玉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中润大道**号。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文波。原告秦玉波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李文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玉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李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玉波诉称,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在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路西二路以东100米淄博红星书画学校门前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当时向路南一单元送件,刚刚拐出路口,被告驾驶鲁C×××××由西向东行驶,将原告的车辆撞击,造成原告腿部受伤、头晕。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支付500元医疗费。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250元,审理中变更为525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文波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李文波辩称,事故属实,认可30比例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3时55分左右,被告李文波驾驶鲁C×××××号车顺张店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西二路以东右转弯时,与顺人民路南侧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李文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淄博市中心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右膝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等伤情;被告李文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62.20元(该费用不在原告诉求中)。鲁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文波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李文波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文波应按责任划分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文波对原告的损失按50%比例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误工费4320元,并提供工资表、工资明细、误工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合作协议等证据佐证;两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并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佐证,也无劳动合同,且工资表中按相关规定应当有法人代表的签名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其主张,但可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属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故结合相关规定,酌定支持2748元(183.23元/天×15天)。2、交通费,依据原告诊疗的客观实际,本院支持3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27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玉波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778元;二、驳回原告秦玉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93元,由原告秦玉波负担83元、被告李文波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  海人民陪审员 赵 爱 华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梦秋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