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袁志浩、郭宏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8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76号建设大厦三层。法定代表人闻晓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慧,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敏,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志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宏惠。上诉人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志浩、郭宏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滨汉民初字第3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袁志浩、郭宏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天润新苑小区1号楼1门502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5.64平方米。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根据天津津滨雅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9日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9元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1元由业主交纳。业主应于每月5日前交纳物业费,逾期交费者,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1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6日撤出该小区,终止了物业管理服务项目。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16日拖欠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767.86元。另,经原审法院实地走访查明,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向天润新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在电梯、消防设施等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及管理服务方面存在一定瑕疵。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其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缴纳物业费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16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767.86元;2.被告支付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欠费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6月22日)353.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天津津滨雅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确认并承诺遵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16日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服务期间,在电梯、消防等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方面存有瑕疵,给业主的正常生活带来不便,应适当酌减一部分物业费,原审法院依据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期间的服务状况,确定酌减30%。对于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的诉求,因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存有瑕疵,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及的楼宇门损坏等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16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767.86元的70%,计人民币537.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审法院交纳。”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物业服务中存在瑕疵;2、上诉人于2013年3月16日撤出该项目,原审法院现在实地走访查明存在的物业服务瑕疵不具有追溯至上诉人进行物业管理期间的效力。被上诉人袁志浩、郭宏惠均未出庭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曾于2013年4月与被上诉人所在小区业主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在原审法院成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作出(2013)滨汉民初字第2496号、2509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生效。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服务质量存在瑕疵的情形。本院认为,天津津滨雅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生效判决已确认上诉人在为天润新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服务质量存在瑕疵。因此上诉人以其服务无瑕疵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全额物业费及滞纳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欣审 判 员 崔 军审 判 员 包 颖审 判 员 李国敏代理审判员 杨桂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牛卫锋速 录 员 李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