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玮琇与唐山百货大楼集团八方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张玮琇。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百货大楼集团八方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解仁义。委托代理人:马培德,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利民。原告张玮琇与被告唐山百货大楼集团八方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八方购物)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培德、赵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玮琇诉称,2014年6月27日10点45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处乘坐二层通往一层的扶梯时被手推车撞伤,当日经唐山市第二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腰、腿部损伤。原告在家静养期间,症状不断加剧,故于2014年7月14日前往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告没有派专人看管扶梯,提供服务明显存在缺陷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二倍的惩罚性赔偿共计77186.66元,为此,原告曾通过唐山市消费者协会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693.33元×2=77186.6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八方购物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原告身体受伤并有相应费用支出,这也是安国英的儿子张恒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致,与被告无关;2、被告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并没有违反相应的责任义务,原告主张的案由不合适;3、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0时45分许,原告在被告处乘坐二层通往一层的扶梯时被手推车撞伤,当天,原告到唐山市第二医院就诊,后于2014年7月14日在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事发时,无工作人员对事发电梯进行看护、管理。以上事实有书证、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作为经营场所,被告应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购物环境,对具有潜在危险性的重点部位应派专人进行看护、管理。被告在扶梯口处设置了警示牌,说明其明知扶梯作为运输人员的特种设备,存在潜在危险。然而仍然有手推车从扶梯自上而下滑落撞伤原告。对被告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应受到惩罚。原告主张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提交的票据真实合法,对原告主张支出医疗费16173.33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明、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对原告主张产生误工损失262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支出护理费13400元(3000元÷30日×134日),但未提交确实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在家静养及住院期间护理的必要性,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1764元(32045元÷365日×134日);原告主张支出伙食补助费24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交合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考虑到该费用支出的合理必要性,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确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2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34157.33元。结合被告在提供服务中存在明显的缺陷,对原告要求经济损失二倍的惩罚性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八方购物应赔偿原告68314.66元(38157.33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百货大楼集团八方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玮琇68314.66元;二、驳回原告张玮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元,由被告唐山百货大楼集团八方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彦霞审判员 刘宏志审判员 韩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