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沙民初字第0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军诉被告霍振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军,霍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沙民初字第01825号原告刘某军,女。被告霍振某,男。原告刘某军诉被告霍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婚生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吵架,因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霍振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所称经常打架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婚生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及两人的结婚证明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被告已共同生活三年多的时间,且两人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二人因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实属正常现象。现被告未表示同意离婚,原告应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同时原告应珍惜两人的感情,使家庭和睦如初。鉴于原告、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军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静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