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890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业。2011年3月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3月16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4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芙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长沙市中南大学附二医院微创外科中心楼下的停车坪,用钢筋剪剪断大锁,盗得吴某价值人民币1740元的“捷安特”自行车一辆。后李某将盗得的自行车低价销赃,所得赃款李某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案发后,被盗财物未追回。2015年4月22日12时30分,被告人李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阿波罗商业广场附近,采用相同方法盗得谭某价值人民币2320元的“捷安特”自行车一辆。后李某到芙蓉广场将自行车低价销赃给周某得款500元。李某将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案发后,被盗财物未追回。2015年4月24日,李某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扣押钢筋剪一把、注射器一只。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谭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的视频截图,作案工具和被盗财物的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所得4060元,发还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其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406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李某的犯罪数额、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华审 判 员 蒋家来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仁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