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终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兆亭与陈兆聚、赵兰英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兆聚,赵兰英,陈兆亭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1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兆聚,男,194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庆兵,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范敏,山东羲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兰英,女,193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陈兆聚之妻。委托代理人范敏,山东羲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兆亭,男,194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鲁成忠,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兆聚、赵兰英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莒南县人民法院(2015)莒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兆亭原籍莒南县板泉镇东高榆村,1963年应征入伍,1968年与其妻葛德英结婚,婚前无住房。1969年原告陈兆亭在本村建房屋三间及院落,1974年因洪水泛滥将原建房屋冲毁,在部队及地方政府的资助下原告将房屋重建。1978年原告之妻葛德英及其子女随军生活,1982年原告转业到临沂工作,全家随即生活在临沂。因全家一直在外地生活,为方便管理房屋,原告将其家中钥匙交由侄媳妇孙开苗管理。1988年,二被告需要翻建房屋,要求借用原告陈兆亭的房屋,便从孙开苗手中拿了钥匙搬至原告的住房。二被告搬至该房屋后将房屋多次进行修缮并增建部分建筑物。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房屋三间及院落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另查明,诉争房屋在莒南县土地管理局登记备案,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莒南集用(1992)字第04-23-357,土地使用者为陈兆亭,使用面积164.40平方米,东临陈兆强,西临丁元祥,南至小巷,北至小巷。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诉争房屋在莒南县板泉镇东高榆村,��权登记权属证书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陈兆亭,二被告辩称该房屋是二被告购买了原告的,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原告陈兆亭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三间及院落,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从侵权之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借用原告住房,属合法居住,并不存在侵权,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因此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在原告住房的新增建筑物因二被告拒绝评估定损,故对该损失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兆聚、赵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兆亭房屋三间及院落一处(位于莒南���板泉镇东高榆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莒南集用(1992)字第04-23-357)。二、驳回原告陈兆亭要求被告陈兆聚、赵兰英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陈兆聚、赵兰英负担100元。宣判后,陈兆聚、赵兰英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兆亭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房屋并非借用,而是上诉人以3800元的价格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且已实际履行了20多年;2、针对购买的事实,上诉人原审期间提交了大量证据,但原审法院均未予采纳,并且未说明理由;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虽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双方已达成房屋买卖的口头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因此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陈兆亭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和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兆聚、赵兰英为支持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已因购买归其所有的主张,在原审期间向法庭申请多名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若干证人证言,以证明上诉人陈兆聚、赵兰英在1992年曾因支付3800元购房款向证人借款,但上述证人均称“借款购房”系听上诉人陈兆聚、赵兰英说的,因此上述证据的来源均来自上诉人陈兆聚、赵兰英自己单方的陈述,且被上诉人陈兆亭对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售与上诉人始终予以否认,因此仅凭上述证据并不足以得出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已售与上诉人陈兆聚、赵兰英的结论。上诉人陈兆聚、赵兰英另提交2000年8月换发的莒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称该使用证由其持有亦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但该土地使用证记载的使用权人仍为被上诉人陈兆亭,该记载与该宗土地在莒南县土地管理局1992年的备案记载相符,反而得出截至2000年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仍归被上诉人陈兆亭拥有的结论,该结论与上诉人陈兆聚、赵兰英所持自1992年即购买了涉案房屋及相关土地使用权的主张相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均针对涉案财产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均存在不足以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形,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规则,判定仍合法持有涉案财产权属证书的被上诉人陈兆亭胜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合理,上诉人陈兆聚、赵兰英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陈兆聚、赵兰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华审判员 邹海波审判员 林传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春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