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陈士林、赵秀珍等与高钦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林,赵秀珍,陈海钰,高钦南,郭美如,冀运增,陈士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61号原告陈士林,男,1953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原告赵秀珍,男,1955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士林,男,1953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与原告赵秀珍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海钰,男,1985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高钦南,男,1967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郭美如,女,1964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冀运增,男,1969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陈士丰,男,1973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原告陈士林、陈海钰、赵秀珍与被告高钦南、郭美如、冀运增、陈士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涛、代理审判员贺倩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健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林、陈海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秀珍委托代理人陈士林到加了诉讼,被告高钦南、郭美如、冀运增、陈士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士林、陈海钰、赵秀珍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高钦南以做桥梁建筑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与其配偶郭美如做为共同借款人向三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冀运增、陈士丰为担保人,约定利率为每元每月0.025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高钦南仅偿还三原告利息15000元。2012年4月2日,被告高钦南又与其配偶郭美如做为共同借款人向三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冀运增、陈士丰为担保人,约定利率为每元每月0.025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三原告对本案债权共同共有,到期后,二被告一再推托,拒不向三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因此,三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钦南、郭美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约定给付三原告利息至给付之日,被告冀运增、陈士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陈士林、陈海钰、赵秀珍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2月28日,三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高钦南、郭美如借三原告10万元,被告冀运增、陈士丰做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事实。2.2012年4月2日,三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高钦南、郭美如借三原告10万元,被告冀运增、陈士丰做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事实。被告高钦南未答辩。被告郭美如未答辩。被告冀运增未答辩。被告陈士丰未答辩。经过庭审审理,综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高钦南与被告郭美如做为共同借款人向三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冀运增、陈士丰为担保人,约定借款利率为每元每月0.025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三原告与被告高钦南、郭美如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冀运增、陈士丰做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三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高钦南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高钦南仅偿还三原告利息15000元。2014年2月3日,三原告向被告高钦南催要借款时,高钦南在借款合同背面书写“2014年5月收麦时(6月10日)还款总金额30%高钦南2014年2月3日”,被告冀运增、陈士丰做为保证人签字。2012年4月2日,被告高钦南与被告郭美如做为共同借款人向三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冀运增、陈士丰为担保人,约定利率为每元每月0.025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三原告与被告高钦南、郭美如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冀运增、陈士丰做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三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高钦南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高钦南仅偿还三原告利息15000元。2014年2月3日,三原告向被告高钦南催要借款时,高钦南在借款合同背面书写“2014年收秋时(9月20日)还款总金额30%高钦南2014年2月3日”,被告冀运增、陈士丰做为保证人签字。三原告对本案债权共同共有。三原告在上述借款到期后,一直向四被告追要上述借款及利息。四被告均未向三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证明。2015年8月5日,本院依据(2015)临民初字第661号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高钦南、被告陈士丰银行存款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士林、陈海钰、赵秀珍与被告高钦南、郭美如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高钦南、郭美如为共同借款人。在三原告与被告高钦南、郭美如2012年2月28日的借款中,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的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为2.5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高钦南按约定偿还了三原告本笔借款利息15000元。三原告要求被告高钦南、郭美如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高钦南、郭美如按借款合同上的约定的月息2.5分给付三原告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认为,被告高钦南、郭美如应自2012年2月28日起按年息24%给付三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执行时扣除已给付的15000元利息)。2014年2月3日,被告冀运增、陈士丰在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三原告与被告冀运增、陈士丰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三原告与被告冀运增、陈士丰之间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冀运增、陈士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借款到期后,三原告就一直向被告冀运增、陈士丰追要该借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冀运增、陈士丰在保证期间内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理,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高钦南、郭美如偿还2012年4月2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2年4月2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且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冀运增、陈士丰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钦南、郭美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士林、赵秀珍、陈海钰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8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执行时扣除已给付的15000元利息)。二、被告高钦南、郭美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士林、赵秀珍、陈海钰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冀运增、陈士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士林、赵秀珍、陈海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高钦南、郭美如、冀运增、陈士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丽审 判 员 董 涛代理审判员 贺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健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