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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凤阳县财政局与周永祥、张敬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财政局,周永祥,张敬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1428号原告:凤阳县财政局,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王胜勤,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坤,凤阳县刘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永祥,男,199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张敬会,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负责人:郭丹,经理。委托代理人:庞俊,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凤阳县财政局诉被告周永祥、张敬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固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坤,被告平安财险固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永祥、张敬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7时许,周永祥驾驶张敬会所有的皖C×××××号轿车沿本市学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学翰路路口时,与马洪斌(原告所有的皖M×××××)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周家富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周永祥负主要责任,马洪斌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维修费等费用,被告没有予以任何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600元。被告平安财险固镇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因此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申请对原告的车辆进行鉴定,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周永祥、张敬会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凤阳县财政局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单位的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情况。2、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受损车辆系原告单位所有,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被告周永祥身份证、张敬会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和肇��车辆所有人情况。4、机动车强制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事实情况。5、道路交通事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中被告周永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6、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评估和鉴定费的损失情况。7、凤阳县府城富邦汽修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维修清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的实际损失情况。被告平安财险固镇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请法院核实原件;证据3、4、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该份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结果与实际损失不符,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从评估报告的照片看财产损失较轻;证据7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无异议,对维修清单和发票均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实际向修理厂支付维修费用的事实,原告作为政府单位,支付修理费用的方式应当是银行转账记录,维修发票金额与评估报告数额相矛盾。被告周永祥、张敬会、平安财险固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对评估报告有异议,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要求重新鉴定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7时10分,周永祥驾驶皖C×××××号轿车(载周家富)沿本市学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学翰路路口时,所驾车辆右侧后部与沿学翰路由北向南行驶、马洪斌驾驶的���M×××××号轿车前部相撞,致两车受损、周家富受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永祥负主要责任,马洪斌负次要责任,周家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41787.10元。2015年4月27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皖M×××××大众牌帕萨特轿车“2015/04/02/”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评估标的皖M×××××大众牌帕萨特轿车损失价值为375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500元。另查明:皖M×××××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凤阳县财政局,皖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张敬会,该车在平安财险固镇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特约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永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提交了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予以佐证,原告要求赔偿28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凤阳县财政局车辆维修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凤阳县财政局车辆损失35500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38000元的70%为2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被告周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