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农。1994年6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因与陈某(男,1977年6月出生)有积怨,两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不久李某持刀到洪林保鲜冷藏厂内找到在此处饮酒的陈某理论。陈某为躲避李某遂进入冷藏厂南屋内并将门关上,李某无法入内遂用刀将南屋的木门玻璃及防盗纱门破坏,碎玻璃将陈某面部划伤。不久李某所持刀具被崔洪林等人夺下,陈某见状出门,随后陈某又与李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后陈某、李某被人拉开,陈某在他人劝说下离开洪林保鲜冷藏厂,随后报警。李某因找不到陈某,用砖块将洪林保鲜冷藏厂大门砸坏,随后又将陈某停在该厂院内的鲁S×××××号风神牌汽车玻璃等用锄头砸坏。经鉴定被损坏汽车玻璃等物品价值为人民币5604元。陈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爱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