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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常山县八方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八方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217号原告:常山县八方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金荣,职务:。被告: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建红,职务:。原告常山县八方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山县八方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陆续到原告处采购一批电脑及一体打印机、办公耗材等,共欠原告货款3687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87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增值税发票一张、销货清单、材料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电脑等货款36875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述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综上,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计算机销售、系统服务的企业。2015年1月,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电脑、一体式打印机等设备,共计货款36875元。原告于同年1月19日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同的形式包括书面、口头及其他形式,而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常山县八方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签名的销售单、增值税发票为凭。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至今尚有36875元货款未支付于法不符。故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山县八方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68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被告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2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赖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济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