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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利奕萱与博罗五矿哈施塔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奕萱,博罗五矿哈施塔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05号原告利奕萱,女,汉族,1995年6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谭世友,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五矿哈施塔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鸡麻地村八村麦田岭(土名)地段。法定代表人尹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鸿德、黄小琼,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利奕萱诉被告博罗五矿哈施塔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世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小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哈施塔特小镇商户进场事项确认书》,意向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哈施塔特小镇××#××号房屋用于经营平衡车。2015年2月10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定金90000元。此后,被告要求顾告签订《租赁和商业管理服务合同》,但该合同内容与《确认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严重不符且对原告极为不利,对此,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按照《确认书》签订正式合同,但被告不仅没有履行其签订合同的义务,反而于2015年5月26日单方面终止了合作意向。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并未违反《哈施塔特小镇商户进场事项确认书》的相关约定,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双倍返还定金18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2015年1月29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哈施塔特小镇商户进场事项确认书》(下文简称“《确认书》”),约定被答辩人承租答辩人位于哈施塔特小镇××#××号房屋用于经营平衡车。《确认书》中初步约定租金为30000元/月,无免租期(含装修期),双方在被答辩人提交装修方案后应签订具体的正式租赁合同。2014年2月20日,被答辩人从答辩人处领取了涉案商铺钥匙并于2014年3月始对外正式营业,期间答辩人曾多次通知被答辩人办理《租赁和商业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正签事宜,但被答辩人均不愿进行正签。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租赁合同》内容与《确认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严重不符且对原告极为不利,对此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按照《确认书》签订正式合同”没有事实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条款与《确认书》上注明的主要内容是相符的。另被答辩人也未针对《租赁合同》的合同条款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与答辩人进行协商或要求答辩人进行调整、修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可知,被答辩人应对其主张事实进行举证,若无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在答辩人并未存在违约行为,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双倍返还定金18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违反《哈施塔特小镇商户进场事项确认书》的约定拒绝签订正式的《租赁和商业管理服务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有权对其已向答辩人支付的90000元定金予以没收。鉴于被答辩人拒绝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答辩人多次通过各种方式通知其应履行《确认书》约定的义务。在此期间,答辩人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答辩人发送《关于平衡车体验馆合同签署以及费用支付通知函》催告被答辩人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答辩人发送《关于盛盈平衡车合作意向终止的通知函》告知被答辩人解除合同事宜。2015年6月12日,双方签订《房屋归还协议》确认解除《确认书》原因为“因合同正签期已过,乙方未签署甲方送达的正式合同”,即合同解除归责于被答辩人拒绝签订主合同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及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之规定,答辩人有权对被答辩人已向答辩人支付的90000元定金予以没收,不予返还。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违反《哈施塔特小镇商户进场事项确认书》的约定拒绝签订正式的《租赁和商业管理服务合同》,答辩人有权对其已支付定金予以没收不予返还。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博罗五矿哈施塔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商业区开发与管理、商务咨询服务、商铺租赁等。2015年1月29日,原告利奕萱与被告博罗五矿哈施塔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哈施塔特小镇商户进场事项确认书》,约定原告拟向被告承租位于哈施塔特小镇××#××号的房屋用于经营平衡车体验馆,意向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为每月30000元,进场时间2015年1月中旬,开业时间2015年3月,等等。签订《哈施塔特小镇商户进场事项确认书》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了定金90000元给被告。2015年2月28日,原告领取了涉案房屋的钥匙。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装修申请表》,申请装修涉案的房屋,用于经营平衡车体验馆。签订《哈施塔特小镇商户进场事项确认书》后,被告拟写了一份《租赁和商业管理服务合同》文本,要求与原告签订,因原告对有关条款存在异议,双方又未能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一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2015年5月18日,被告制作了一份《关于平衡车体验馆合同签署以及费用支付通知函》,并发送给了原告,通知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前办理租赁合同签订事宜,并通知缴交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但是,因原、被告对租赁合同文本的有关条款仍然存在争议,故双方至今没有签订租赁合同。2015年5月26日,被告制作了一份《关于盈盈平衡车合作意向终止的通知函》,并发送给了原告。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归还确认书》,由原告将涉案的房屋归还给被告。另查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博罗县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房屋已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6月1日,博罗县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代理由其公司投资开发的位于博罗县罗阳镇鸡麻地村八村麦田岭(土名)地段的“哈施塔特小镇”商业区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所有商铺的租赁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与承租人签署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商公示信息、《哈施塔特小镇商户进场事项确认书》、收款收据、《租赁和商业管理服务合同》文本、《关于平衡车体验馆合同签署以及费用支付通知函》、《关于盈盈平衡车合作意向终止的通知函》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公示信息、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哈施塔特小镇商户进场事项确认书》、《装修申请表》、《房屋归还确认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利奕萱与被告博罗五矿哈施塔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了《哈施塔特小镇商户进场事项确认书》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了定金90000元给被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哈施塔特小镇商户进场事项确认书》,只是原告拟向被告承租房屋的意向书,并非租赁合同。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定金90000元,是为了担保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的正式签订,其性质为立约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据此,如果原告拒绝签订租赁合同,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90000元;如果被告拒绝签订租赁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即返还180000元给原告。本案中,被告在签订《哈施塔特小镇商户进场事项确认书》后,拟写了《租赁和商业管理服务合同》文本,要求与原告签订,并制作了《关于平衡车体验馆合同签署以及费用支付通知函》发送给原告,通知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前办理租赁合同签订事宜,由此看来,被告是想签订租赁合同的,并没有拒绝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拒绝签订租赁合同。而原告在签订《哈施塔特小镇商户进场事项确认书》后,就领取了涉案房屋的钥匙,并向被告提交了《装修申请表》,申请装修涉案的房屋,积极筹备经营平衡车体验馆,由此看来,原告也是想签订租赁合同的,也没有拒绝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拒绝签订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并不是那一方拒绝签订合同,并不是那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只是双方对租赁合同文本的有关条款存在争议,双方又未能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才未能签订租赁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8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应返还定金900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博罗五矿哈施塔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定金90000元给原告利奕萱。二、驳回原告利奕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各负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云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