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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叶金伟与沈金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伟,沈金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1640号原告:叶金伟。被告:沈金晶。原告叶金伟为与被告沈金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金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金伟起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以开店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于周转,写下并约定于2014年10月底或11月初归还全部欠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原告多次打电话、发信息给被告都无果。原告还曾到被告家里要钱,但对方多次不开门,其家人开门后说不管让原告走司法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现金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叶金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关系。被告沈金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叶金伟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能佐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28日,被告沈金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沈金晶2013年9月28号向叶金伟借25000(贰万伍仟元),在明年2014年10月底或11月初归还。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到期归还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金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金伟借款2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沈金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审 判 员  施丹薇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心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