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商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郑跃军、浙江武义顶昊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郑跃军,浙江武义顶昊工贸有限公司,刘丽丹,武义县光大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徐俊,扬根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商初字第168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负责人:徐俊,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政。委托代理人:黄刚。被告:郑跃军,现羁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身份证号码:3307231978********。被告:浙江武义顶昊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跃军。被告:刘丽丹。被告:武义县光大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俊。被告:徐俊。被告:扬根菊。原告民泰银行为与被告郑跃军、刘丽丹、徐俊、扬根菊、顶昊公司、光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依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刘丽丹送达法律文书,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8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政、黄刚,被告郑跃军、光大有限公司、徐俊、扬根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顶昊公司、刘丽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起诉称:被告郑跃军、刘丽丹为共同借款人,其他被告是担保人。2014年6月30日,被告郑跃军、刘丽丹因归还旧欠贷款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其余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7月1日,各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俊、扬根菊、顶昊公司、光大公司自愿为被告郑跃军、刘丽丹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200万元债务提供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郑跃军、刘丽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月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借款人没有按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郑跃军、刘丽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91010.71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徐俊、扬根菊、顶昊公司、光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跃军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其涉嫌集资诈骗,该借款亦是犯罪行为,担保人应免除部分担保责任。被告徐俊、扬根菊、光大公司共同答辩称:本案借款实际是被告郑跃军控制的被告顶昊公司所借,原告在明知顶昊公司已停工的情况下仍违法放贷,原告工作人员涉嫌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被告刘丽丹、顶昊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民泰银行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材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郑跃军、刘丽丹共同向原告借款,其余被告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郑跃军、徐俊、扬根菊、光大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郑跃军认为借款系犯罪行为。被告徐俊、扬根菊、光大公司认为原告存在违法放贷行为。被告徐俊、扬根菊、光大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出示如下证据:证据3、2013年8月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系之前保证借款转贷的事实;证据4、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顶昊公司于2013年10月份即停工的事实;证据5、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郑跃军向原告借款时提供虚假购销合同的事实。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并非顶昊公司员工,且被告顶昊公司仅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对证据5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无公司印章,无法确定真实性、合法性,且本案借款系被告郑跃军个人借款,与该购销合同不存在直接联系。被告郑跃军、刘丽丹、顶昊公司未举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各到庭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未到庭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证人并非被告顶昊公司员工,无法明确其对顶昊公司经营状况是否了解,同时,本案借款系被告郑跃军个人借款,被告顶昊公司仅作为保证人,与本案并无直接联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由于该证据无公司印章,亦无法确定是否为原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到庭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8月9日,被告顶昊公司、徐俊、扬根菊、光大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郑跃军在原告处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借款20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6月30日,被告郑跃军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用于归还旧欠贷款,被告刘丽丹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顶昊公司、徐俊、扬根菊、光大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申请书上盖章、签字。2014年7月1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郑跃军、刘丽丹向原告共同借款200万元,借期至2015年1月1日,固定月利率为12.03‰,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顶昊公司、徐俊、扬根菊、光大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郑跃军发放了借款200万元。借款后,被告郑跃军、刘丽丹未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郑跃军、刘丽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91010.71元。本院认为,被告郑跃军、刘丽丹与原告民泰银行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郑跃军辩称该借款系犯罪行为,但现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已涉嫌犯罪,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跃军、刘丽丹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关于被告徐俊、扬根菊、光大公司辩称原告未尽审查义务,明知被告顶昊公司已停产,仍向被告郑跃军发放贷款,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问题,本案借款系被告郑跃军个人借款,其借款用途是归还其个人旧欠贷款,被告徐俊、扬根菊、光大公司系之前借款担保人,亦明知该借款用途,但仍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该保证合法有效。被告顶昊公司自愿为被告郑跃军、刘丽丹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丽丹、顶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跃军、刘丽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91010.71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止,之后利息仍按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武义顶昊工贸有限公司、徐俊、扬根菊、武义县光大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8元,由被告郑跃军、刘丽丹、徐俊、扬根菊、浙江武义顶昊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县光大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猛人民陪审员 王伯林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晶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