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富兰、古浪县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富兰,古浪县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古浪县古浪镇建设路。法定代表人景舜时,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登,该联社裴家营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李富兰,女,住甘肃省古浪县。被告古浪县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古浪县古浪镇世纪南路(农牧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英东,系该公司董事长。负责人闫学奎,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兴文,男,住甘肃省古浪县,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富兰、古浪县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程登、被告古浪县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富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李富兰以养殖为由,经被告古浪县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向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3000元,约定2014年7月22日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年利率为9.225%,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由国家财政补贴,借款人不承担利息。若借款逾期,则利率上浮50%由借款人承担利息。后被告李富兰于2014年7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下欠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富兰未予偿还,被告古浪县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李富兰偿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被告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富兰未作答辩。被告古浪县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古浪县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确实为该笔借款向李富兰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古浪县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由谁负责偿还。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款借据、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担保书、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李富兰向原告借款23000元,由被告古浪县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逾期偿还则年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被告李富兰于2014年7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古浪县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24日,被告李富兰以养殖为由,由被告古浪县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向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裴家营信用社借款23000元,约定2014年7月22日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年利率为9.225%,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由国家财政补贴,借款人不承担利息。若借款逾期,则利率上浮50%由借款人承担利息。2014年7月22日,被告李富兰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下欠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古浪县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富兰向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被告李富兰应依约定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古浪县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古浪县金桥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仍在担保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古浪县金桥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富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约定利率计算,随本金付清),被告古浪县金桥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李富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 判 长 李志文代理审判员 亢永庚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祥昭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