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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81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址:辽宁省辽阳县。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辽阳县。委托代理人:丛山,辽宁丛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云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丛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4月5日,被告与其妻子等5人因土地承包事情,到原告二女儿家将原告打伤,经鞍山市铁西医院抢救脱离危险,铁西南华派出所于6月3日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处罚。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我并未打伤原告,因此,对原告受伤的损失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孙某某在某某村将原告张某某打伤,事发后经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出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给予孙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另查,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接受检查。再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母子关系。以上事实,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收据3张;3、门诊手册一份;4、报告单3份;6、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7、鞍山市院前急救病历一张。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有:询问笔录一组。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出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孙某某将原告张某某打伤,因此,被告孙某某应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97.25元一节,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原告无法提供相关医嘱,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规的交通票据,但结合原告到医院诊疗次数,原告的交通费应以100元为宜,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一节,因原告受伤并未构成伤残,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5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规定,因原告未在医院住院治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某因受伤支出的费用共计1897.25元(医疗费1797.25元、交通费100元),由被告孙某某全部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1897.2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某某负担,此款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穆广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