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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罗津华与欧阳媛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津华,欧阳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津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罗伟光,天津市人杰工业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媛。上诉人罗津华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7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户籍地为河西区尖山路XX里XX门XXX号,本案由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欧阳媛辩称,同意原审裁定,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是指其户籍所在地,本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天津市河西区,但被上诉人提供居委会证明和被上诉人所在单位的证明,均证明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大港区,上诉人提供的邻居书面证言,证人没有到庭,上诉人的证据无法采信,���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结合本案双方结婚时间短,被上诉人在大港区居住时间长且工作在大港区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大港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岳文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士强速 录 员  刘玉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