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二终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诉武立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武立刚,安从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民二终字第00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宇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洋,系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立刚,男,1976年出生,汉族,司机,住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从军,男,1970年生,汉族,沈阳家具厂工人。身份证地址:黑龙江省拜泉县。现住址: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立刚、安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李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福田主审,审判员刘昕参加评议,书面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原审法院判令非侵权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停运损失无法律根据。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保险合同,故保险人与投保人是否就停运损失作特别约定,该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不清,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136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昌图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退回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姜福田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俞 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