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46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男。被告人李某,男。自诉人康某某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同时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康某某及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康某某诉称:2015年1月27日晚,其与被告人李某一起吃饭喝酒时,李某耍酒疯无故在其头部、手部殴打,还用脚踩其手,致其身体多处受伤。其于2015年1月28日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右手拇指骨折等,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要求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李某赔偿其医疗费7552元、误工费48400元、护理费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734元、交通费910元、鉴定费150元以及康复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812元。针对上述事实,自诉人康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用票据,交通费用收据,鉴定文书,工资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没有打康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晚,自诉人康某某与被告人李某及赵某某三人在定西市安定区馋嘴鱼火锅店吃饭喝酒期间,康某某与李某发生矛盾,康某某拿上白酒瓶并叫李某往外走,在馋嘴鱼火锅店一楼,康某某先用白酒瓶砸李某,没砸中后又上前打李某,李某在康某某眼部捣了一拳,将康某某拉倒在地,并用手压住康某某,经赵某某劝说,李某扶起康某某后往外走,刚走出馋嘴鱼火锅店,康某某又上前打李某,李某再次将康某某压倒在地。后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西河派出所接报处警,欲将康某某送回家醒酒,康某某不但不回家反而用拳头将出警车辆挡风玻璃砸破,后又将西河派出所值班室玻璃门踢破。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某某遭钝性外力作用致拇指近节指骨骨折,掌指关节脱位,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康某某先后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7日在定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11天,花医疗费7343元,门诊费206元。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增强营养。康某某于2015年6月5日进行门诊治疗,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增强营养,全休三个月。康某某鉴定伤情花费1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自诉人康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7日晚,其和李某、赵某某一起在馋嘴鱼火锅店喝酒吃饭,之后其什么都不知道了。第二天其听其哥哥说其将西河派出所的玻璃门打破还将派出所的警用车辆砸了。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27日18时许,赵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老康(康某某)请吃饭,其就和赵某某到了馋嘴鱼火锅店。吃饭时其和康某某喝了两瓶白酒。当晚21时许,康某某又拿来一箱啤酒与其划拳喝,康某某一直在输拳,喝了两瓶啤酒,其就说:“你怎么样,喝不了就别喝了。”康某某说:“你二什么,咱们到马路上走。”随后康某某拿起一个白酒瓶子朝一楼走了,赵某某说她先出去劝一下。过了十几分钟,赵某某回来说康某某可能已经走了,二人便往外走。走到一楼时看到康某某站在大门口,康某某什么话都没说就拿起一个白酒瓶子朝其砸来,其躲开后,康某某又冲过来准备用拳头打其,其就在康某某眼部打了一拳,又撕住康某某的衣领将他朝右一甩,康某某就被摔倒在地,其跪在地上用手压住康某某的手,过了5、6分钟,其扶起康某某往门外走,康某某又转身在其身上一顿乱捣,其就撕住康某某的衣服将他压倒在火锅店门口,用自己的手将康某某的手控制住,康某某就用脚乱蹬,之后公安民警就来了。其和康某某到派出所后,康某某就在派出所里闹,其和赵某某,还有民警就将康某某送往他住的安定区双河村,在双河村巷道内康某某还自己摔倒过两次。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7日22时许,其和李某、康某某在馋嘴鱼火锅店吃完饭后,康某某揣了个空酒瓶说“往马路上走”,说着就到一楼结账去了,其跟上劝说让他好好的不要犯了,康某某说他不管,其就上去和李某一起下来。康某某在一楼门口站着,看到其二人下来就拿出酒瓶向其二人砸来,没有打中,李某就冲上去和康某某撕在一起,其接了个电话,再看时发现李某将康某某压在地上,其劝了一会,李某将康某某放开,其几人从火锅店出来后,康某某又将李某撕住,李某就又将康某某压倒在火锅店门口了。其看到康某某的眼睛肿着。4、鉴定文书及鉴定费用票据,证明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致其拇指近节指骨骨折,掌指关节脱位,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康某某支付鉴定费150元。5、定西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票据,门诊诊断证明书,证明康某某先后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7日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医疗费7343元,门诊费206元。诊断为右手拇指脱位并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增强营养,早期行右手握拳运动及功能锻炼,予活血通络止痛之剂治疗。康某某于2015年6月5日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右手拇指骨折,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增强营养,早期行右手拇指功能锻炼,予活血通络止痛治疗,全休三个月。6、工资证明,证明康某某于2014年在定西锦塬建筑公司上班,每月工资6600元。7、办案说明,证明2015年1月18日凌晨,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西河派出所民警欲将康某某送回家时,康某某不回家并用拳将出警车辆的挡风玻璃砸破,之后又将西河派出所值班室玻璃门踢破。8、户籍证明,证明自诉人康某某和被告人李某姓名、年龄、籍贯等身份信息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取证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自诉人康某某提供的营养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自诉人康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经庭审质证,并非全部为治疗本次伤情所花,且不能客观真实地证实其治疗伤情实际支出交通费用情况,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自诉人康某某与被告人李某因喝酒发生矛盾,但其轻伤是如何致成,无证据证实,故自诉人康某某控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虽无证据证实自诉人康某某的轻伤是被告人李某所致,但被告人李某与自诉人康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李某对自诉人康某某实施了伤害行为,对自诉人康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自诉人康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以其提供的有效票据认定;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偏高,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主张的康复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自诉人康某某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对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按过错比例划分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关于其没有打康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意见,亦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无罪。二、自诉人康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549元、误工费10185元、护理费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元,合计19487元。由被告人李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自诉人康某某赔偿9744元,剩余9743元由自诉人康某某自行负担。三、驳回自诉人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高 原人民陪审员  张莉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颜进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