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米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某,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湖南省永顺县人。2014年9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抢劫罪,2010年7月16日被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潜逃期间,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米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永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9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华、周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米某某与向某、覃某某、赵某(三人已判刑)、简某、董某甲(二人另案处理)在**县**乡街上相遇,简某提出到公路上抢钱,被告人米某某等人均同意。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米某某等人携带杀猪刀、木棍等凶器分乘三辆摩托车来到**国道**县**镇**路段潜伏伺机作案,凌晨3时许,司机黄某某驾驶渝HA**号货车搭载董某乙、颜某某夫妇路过该路段时,被向某用摩托车拦停,后被告人米某某等人上前将货车围住,共同作案人简某将司机黄某某拖下车进行殴打,在抢得黄某某人民币25元后,简某上车将坐在副驾驶室的董某乙、颜某某夫妇的2400元人民币抢走,后被告人米某某等人逃离现场。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米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14日被告人米某某向永顺县人民检察院退还涉案款人民币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害人董某乙、颜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共同作案人覃某某、向某、赵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他人人民币2425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米某某参与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米某某在潜逃期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退还大部分涉案款,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米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米某某退还的涉案款,系赃款,应予以收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米某某退交的涉案款人民币二千四百元,予以追缴,由收缴机关上交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向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