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2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孙承荣与杨福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承荣,杨福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2947号原告孙承荣,女,1954年6月29日出生。被告杨福海,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孙承荣与被告杨福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福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承荣诉称,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怀柔县西园×1房,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房屋的年租金为12000元,该房屋所用的水、电、房屋维修等与乙方经营有关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准时支付各种费用,每逾期一天按年租金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2011年2月8日,双方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房租50264元,并承诺在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所欠费用,但被告却未支付。2010年3月,在被告承租期间,因水管跑水淹了龙湖花园×2房。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龙湖花园×2房房主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龙湖花园×2室房主韩维恒房屋损失维修费补偿款30000元,2013年3月底前还清。此欠款已拖延多次,这次拖延是最后一次。欠款人杨福海。”原告在被怀柔法院强制执行后才得知韩志强起诉了原告,原告赔偿了韩志强赔偿款。原告长期拖欠租金,并在租赁期间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并导致原告赔偿第三人财产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50264元,滞纳金28147.84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给韩志强的赔偿款人民币39545元,案件受理费662元,公告费562元,鉴定费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福海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怀柔区西园×1室房屋系原告所有。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怀柔区西园×1房屋,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房屋的年租金为12000元。合同约定房屋所用的水、电、房屋维修等与乙方(杨福海)经营有关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房屋的供暖、物业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准时支付各种费用,每逾期一天按年租金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2011年2月8日,双方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续租至2012年1月1日,约定年租金为14400元。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承租人杨福海于2010年1月1日起承租北京市怀柔区龙湖花园×1室房屋,至2013年5月31日,共欠房租50264元未付,承租人杨福海与出租人孙承荣双方认定于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所欠费用,逾期杨福海承担法律责任。”杨福海租住孙承荣所有的西园×1室房屋期间,房屋水管跑水,导致韩志强位于龙湖花园×2室房屋受损,事故发生后,杨福海与×2室房屋实际居住人韩志强之父亲韩维恒进行了协商。2013年1月30日,杨福海为韩维恒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欠龙湖花园×2室房主韩维恒房屋损失、维修补偿款30000元(叁万元整),2013年3月底前还清,此欠款已拖延多次,这次拖延是最后一次。欠款人杨福海2013.1月30日”。2013年12月,韩志强诉至本院,要求孙承荣赔偿房屋因跑水造成的相关损失费用,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北京中评联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ZP2014字第14173号价格评估报告,认为原告受损房屋市场修复价值为3954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2014年11月,本院作出(2014)怀民初字第00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承荣给付原告韩志强房屋损失费三万九千五百四十五元,并由孙承荣承担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二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鉴定费三千元。2015年4月,原告持上述诉称请求及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合同、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被告承租了原告位于北京市怀柔区西园×1号的房屋,理应及时支付房屋租金。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50264元,其提供了合同、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滞纳金实为违约金,鉴于双方约定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情减少,确定为1.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租赁该房屋期间对房屋负有妥善的维护管理义务,故对其房屋水管跑水导致韩志强房屋受损,负有赔偿责任。现孙承荣作为房主已根据法院判决赔偿韩志强房屋损失费用,故杨福海应将相关的赔偿款支付给孙承荣,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款人民币39545元,案件受理费662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福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承荣房屋租金五万零二百六十四元、违约金一万五千元、房屋漏水赔偿款三万九千五百四十五元、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二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鉴定费三千元,共计十万九千零三十一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四十四元,由被告杨福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杨福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小澎人民陪审员 许怀友人民陪审员 闫玉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