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丁以如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以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294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以如,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人丁以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4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以如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以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底至12月底,被告人丁以如多次进入巢湖市某某大酒店内实施盗窃,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酒店内空调散热片和冷凝管,后将其变卖获利2000余元。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空调散热片价值人民币32760元。2、2015年3月下旬,被告人丁以如四次进入巢湖市徽商御花园工地在建车库内盗窃电缆线,将电缆线内铜线抽取后变卖获利800余元。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1269元。2015年4月7日9时许,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巢湖市某某网吧内将被告人丁以如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丁以如作案时使用的老虎钳、美工刀各一把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丁以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胡某、郑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以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以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以如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造成财物损毁,依法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丁以如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责令退赔,对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以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被告人丁以如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责令退赔,对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敬元代理审判员 丁 辉人民陪审员 周顺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