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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陈飞敏与金庆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敏,金庆志,李健和,李文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255号原告陈飞敏。被告金庆志。第三人李健和。第三人李文玉。原告陈飞敏诉被告金庆志、第三人李健和、李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洪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飞敏,被告金庆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健和、李文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李健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李健和借款600000元,按月息1%计,定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被告逾期不还,每逾一天须支付借款金额0.1%的违约金。李健和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指定的户名为李娣的账号622849009800xxxx转入借款600000元。借款后经李健和多次催要后被告没有还款。2015年5月31日经协商一致,第三人李健和与李文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李健和对金庆志的债权转让给李文玉。2015年6月16日经协商一致,第三人李文玉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李文玉的对金庆志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止)128600元,共728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辨称,我不认识陈飞敏、李健和、李文玉,借款合同是我签名的,是佛山市南海狮皇不锈钢有限公司骗我签名的,当时佛山市南海狮皇不锈钢有限公司老板李金武和会计在场;借据也是我跟李金武签的;债权转让协议与我无关;被告没有借李健和的600000元,只是和佛山市南海狮皇不锈钢有限公司负责人李金武产生经济问题,已支付了约54万给李金武,剩下货款由于产品质量问题正在与李金武协商,本案的借款与被告无关。综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李健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李健和借款600000元,按月息1%计,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被告逾期不还,每逾一天须支付借款金额0.1%的违约金。李健和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指定的户名为李娣的账号6228490098xxxxx转入借款60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给李健和收执。同一天,佛山市南海狮皇不锈钢有限公司又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因佛山市南海狮皇不锈钢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借款600000元,同时被告也为了从佛山市南海狮皇不锈钢有限公司提货方便快捷,畅通无阻,经协商,被告从佛山市南海狮皇不锈钢有限公司进货的金额30天内结清(货款金额不能超出借款金额600000元),若月结到期不及时付款时,同意佛山市南海狮皇不锈钢有限公司从借款中扣除货款,由李金武、李木秀作无限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按月息1%计,被告逾期不还,每逾一天须支付借款金额0.1%的违约金,借款转入佛山市南海狮皇不锈钢有限公司指定的户名为李娣的账号622849009xxxxxxxx后生效。佛山市南海狮皇不锈钢有限公司出具借据给被告收执,保证人李金武、李木秀在借据上签名。2015年5月31日,第三人李健和与李文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李健和将600000元债权转让给李文玉。2015年6月16日,第三人李文玉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李文玉将6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两次债权转让第三人都向被告邮寄特快专递,但寄什么给被告特快专递上没有载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书、银行回单、债权转让协议、顺丰速运存根、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次债权转让是否通知了债务人,转让对债务人是否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及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2015年5月31日,第三人李健和与李文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李健和将600000元债权转让给李文玉。2015年6月16日,第三人李文玉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李文玉将6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两次债权转让是否通知了债务人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二张顺丰速运存根,至于邮寄什么文书给被告,文书的内容是什么,存根上没有明确,而且邮寄特快专递也不是被告本人签收,庭审中被告又否认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了被告,两次债权转让都没有通知债务人。另外,李健和将债权转让给李文玉,没有证据证明李文玉已支付了转让款600000元给李健和,李文玉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陈飞敏在庭审中自认,只是一个打工的未婚女仔,原告明显缺乏资金来源,也没有证据证明陈飞敏已支付了转让款600000元给李文玉,2015年6月16日陈飞敏受让债权后,仅仅10天,2015年6月26日随即诉至本院,明显违反常理,两次债权转让存在诸多疑点,因此转让未生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健和、李文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飞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86元,减半收取为5543元,由原告陈飞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洪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经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