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雯、龚士强、霍勇、吴利民、霍玉强、张延林、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雯、龚士强、霍勇、吴利民、霍玉强、张延林、张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岱商初字第45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开元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凤鑫,理事长。被告刘雯、龚士强、霍勇、吴利民、霍玉强、张延林、张伟。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793元减半收取889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96.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业斌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