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艳平诉朱凤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平,朱凤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896号原告李艳平,女,1968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朱凤义,男,1964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艳平诉被告朱凤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平、被告朱凤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居住关系。2015年5月6日18时30分许,齐家镇双顶村因土地确权相关事宜在原告的土地里分地时,被告妻子刘凤荣因土地数量有分歧,与原告发生口角。两人理论时被告在原告身后将原告拽倒在地,当场昏迷,导致原告头部外伤、胸背部外伤、腹部外伤。报警后到双阳区医院住院医治19天。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50.57元、误工费1692.52元、护理费2063.21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交通费100.00元,总计10806.30元。被告辩称,我是拽原告左胳膊一下子,但是原告头部受伤跟我没关系,我没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是屯邻关系。2015年5月6日18时30分许,在原告的承包田里,原告与被告的妻子刘凤荣因分地问题发生争执,原告辱骂被告妻子刘凤荣并撕打在一起,被告朱凤义在原告身后将原告李艳平拽倒,原告李艳平倒地后被送至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4776.52元。诊断为头部外伤、胸背部外伤、腹部外伤。此事经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调解无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76.52元(包括120急救费用)、误工费1692.52元(89.08元/天×19天)、护理费2063.21元(108.59元/天×19天)、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00.00元/天×19天)各项损失总计10432.25元。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情况说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朱凤义将原告拽倒在地并致其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医疗费及交通费因无票据支持,不予保护。原告辱骂被告妻子,对本次纠纷应负有一定责任。被告朱凤义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凤义给付原告李艳平医疗费4776.52元、误工费1692.52元、护理费2063.21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总计10432.25元的80%即834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李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后,由被告朱凤义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入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海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