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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申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美丽与滕州市人民政府龙泉街道办事处、滕州市至善中学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美丽,滕州市人民政府龙泉街道办事处,滕州市至善中学,滕州市教育局,张存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民申字第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美丽,居民。法定代理人:刘世花,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滕州市人民政府龙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龙泉街道。法定代表人赵博,主任。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滕州市至善中学。住所地滕州市龙泉中路。法定代表人褚杰,校长。原审被告:滕州市教育局。住所地滕州市杏坛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春雨,局长。原审被告:张存修,农民。再审申请人刘美丽因与被申请人滕州市人民政府龙泉街道办事处、滕州市至善中学、原审被告滕州市教育局、张存修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枣民五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没有依据本案的事实予以判决,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在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他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补充责任。二、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害,不仅导致自己丧失了劳动能力,而且给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灾难。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现在已经64岁,需要被扶养,一、二审均没有判决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扶养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交通费、医疗费等,均没有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此案的起因是2004年一审被告张存修在原山东省滕州市第四中学教师办公室殴打再审申请人刘美丽,再审申请人于2004年向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庭审调查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再审申请人精神状况“创伤性应激障碍”与一审被告张存修实施殴打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山东省滕州市第四中学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疏于管理、保护,致被告张存修进入其学校并在办公室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且产生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并在此基础上划分了原、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和比例,依法作出(2005)滕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存修对再审申请人新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山东省滕州市第四中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后,再审申请人因后续治疗产生相关费用,因而再次向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从而产生此案。关于一、二审事实不清的再审申请理由,因本案是对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的主张问题,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比例划分,受到已生效的(2005)滕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的羁束。因此,一、二审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一、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原审并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刘美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美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冬审判员 丁鑫蕾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鞠贝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