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方正县同丰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张金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正县同丰小区业主委员会,张金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578号原告方正县同丰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马晓伟,职位:主任。委托代理人齐静,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住方正县。被告张金海,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刘志文,方正县方华法律服务所,住方正县。原告方正县同丰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张金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0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庆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于2015年09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马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静,被告张金海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正县同丰小区业主委员会诉称:被告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04月10日拖欠二次提水、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725.00元,原告业主委员会按月催促被告交费,现被告已拖欠一年半,被告应给付拖欠物业费滞纳金30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物业费人民币725.00元,滞纳金304.00元,合计1,029.00元。被告张金海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地位,该小区没有召开全体业主大会通过,原告对此不知情,也没有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服务,2014年初原告就经被告用电切断,自来水也中断,不存在为被告提供二次提水事实,门前卫生管理是由环卫部门负责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因收取滞纳金没有法律根据。结合原告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0月10日—2015年04月1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二次提水电费是否属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表,方正县房产住宅局物业管理办公室证明,原告业主委员会主任马晓伟身份证,意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欠费明细表,缴费通知书,意在证明:被告张金海自有同丰小区3号楼3门商服,商服面积为60.58平方米,收费标准:物业服务费商服每平方米每月0.5元,二次提水费每月每户10.00元,被告拖欠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04月10日物业服务费、二次提水费合计725.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经与原告核对,被告欠原告物业费服务费及二次提水费共计72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且原、被告已经确认被告欠缴物业费用数额,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及二次提水费共计720.00元。被告张金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被告张金海为同丰小区3号楼3门商服(建筑面积60.58平方米)业主。被告在原告业主委员会服务期间,被告拖欠2013年10月10日—2015年04月10日(共18个月),物业服务费及二次提水电费合计72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以上款项,被告推脱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方正县同丰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合法。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并已享受原告的服务,被告张金海应履行给付物业管理费、二次供水电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及二次提水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因被告没有按期给付物业服务费用和二次供水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被告在开庭时未向本院出示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其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3年10月10日—2015年04月1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及二次提水费合计人民币720.00元,滞纳金304.00元,合计1,02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金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庆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