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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小燕与方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燕,方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李小燕,女,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方凯,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李小燕与被告方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燕与被告方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燕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方凯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年息22%。2014年5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息2000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因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还款,之后又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拒不还款,也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其利息(以上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按约定的标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中,第二笔12万元借款的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670元)。被告方凯辩称,被告对原告李小燕陈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2014年底,被告因经营困难,第一时间通知了原告和其他朋友,希望得到他们的谅解,允许被告分期归还借款本金并停止支付利息。对此,其他朋友均予认可,但原告却无视被告的困难,执意催要借款本息。2015年1月13日及2015年2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及5万元款项,还将名下的贵安新天地房产的发票、钥匙及相关物品放在原告处作为担保。2015年春节后,被告与原告商量出售上述房产,以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25万元,但原告不予配合,导致交易不成,对此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年4月至5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分期偿还借款,双方达成一次性处理的口头协议,但原告又不顾实际情况和口头约定,提起诉讼。现原告应按照约定免除借款利息,被告同意将贵安新天地房产抵给原告,以偿还所欠借款,原告应将超出借款金额的房价款归还被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李小燕与被告方凯订立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年息22%,即一年28600元。该合同订立之前,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借款100000元。此外,原告还另行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0元。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贷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120000元。该笔借款发生后,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21日间分期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计10670元。另查明,被告方凯还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李小燕借款150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5日向原告转账付款100000元和50000元,归还了上述借款。诉讼中,被告方凯提出,其于2014年11月出现经营困难后,经双方协商,原告李小燕同意在其于2015年2月归还2013年10月10日的借款150000元后,免除其于2014年4月22日、5月19日所借两笔款项的利息。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并提出当时双方约定的是被告在15日内归还全部借款400000元,利息可待有钱时再给。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19日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方凯在借款之后,没有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2014年5月19日的借款利息应当扣除其已支付的10670元。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同意免除上述250000元借款的利息,但未进行举证,且原告予以否认,因而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小燕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别计算如下:2014年4月22日的13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即年息22%计算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2014年5月19日的120000元借款从当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即每月2000元计算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应扣除被告已付利息1067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8元,由被告方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锐人民陪审员  林舒帆人民陪审员  杨 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冰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