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5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马荣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马荣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518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浩夫,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理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荣根,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马荣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玲、人民陪审员郝晓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理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荣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马荣根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07。此后,被告马荣根透支使用该卡,截至2015年2月2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57966.49元未给付。原告自2015年2月2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马荣根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57966.49元(截至2015年2月2日,其中欠款本金56492.69元、费用1473.8元),此后利息、滞纳金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费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荣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荣根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办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1×××07),申明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和《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并且自愿遵守合约和章程的规定。《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规定:被告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预借现金的起息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原告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上述协议所附《招商银行信用卡费用和利息标准表》中规定循环信用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标准收取,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被告马荣根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5年2月2日止尚欠款本金56492.69元、费用1473.8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作出(2015)思民保字第3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所有的价值57966.49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原告为此支付了财产保全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诉讼保全费缴费发票、(2015)思民保字第335号民事裁定书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因被告马荣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其负有遵守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协议的义务。领用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被告马荣根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马荣根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偿还透支款项及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款项并支付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荣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卡号51×××07)截止至2015年2月2日的欠款57966.49元(其中本金56492.69元、费用1473.8元),此后利息、滞纳金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马荣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讼保全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被告马荣根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慧林代理审判员 曹 玲人民陪审员 郝晓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