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国庆、谢庆云、郭伟宽、郭延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国庆,谢庆云,郭伟宽,郭延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金初字第177号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乐县城南环路北300米光明路东。法定代表人段建周,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永胜,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国庆,男,1971年5月5日生,汉族。被告谢庆云,女,1970年6月17日生,汉族。被告郭伟宽,男,1980年2月2日生,汉族。被告郭延帅,男,1965年12月12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国庆、谢庆云、郭伟宽、郭延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张国庆、谢庆云、郭伟宽、郭延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吴聚川审 判 员  王晓伟人民陪审员  王培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