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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5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XX、李羽艳、薛双莆、张海霞、杨才华、薛粉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XX,李羽艳,薛双莆,张海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5366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地址:神木县神木镇。负责人黄小兵,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宝霞、郑新峰,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XX,男,1985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羽艳,女,1985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薛双莆,男,1977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海霞,女,1980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诉被告XX、李羽艳、薛双莆、张海霞、杨才华、薛粉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杨才华、薛粉翠的起诉。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负责人黄小兵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谢宝霞、郑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张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羽艳、薛双莆依法经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XX、李羽艳向原告贷款人民币本金100万元,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年利率为6.6%,逾期年罚息利率为14.3136%,贷款用途为购买五金机电,贷款期限为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共计12个月。同时,由被告薛双莆、张海霞、杨才华、薛粉翠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为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申请展期一年,展期金额80万元,约定展期利率按9.6%执行,现于2015年7月6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XX、李羽艳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7月6日按年利率9.6%计算,从2015年7月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4.3136%计算),被告薛双莆、张海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借款人、担保人身份信息、户籍信息和结婚信息各一份,证明内容:1、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XX、李羽艳夫妻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被告薛双莆、张海霞、杨才华、薛粉翠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相关身份、户籍信息以及结婚证;2、借款凭证则是201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XX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00万元。证明目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息,逾期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二组: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证明内容: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万元,经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借款展期协议,约定80万元借款展期一年,从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6日,展期内的利率为9.6%,连带保证人签字认可。被告XX、张海霞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告李羽艳、薛双莆未答辩四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XX、张海霞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李羽艳、薛双莆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XX、李羽艳、薛双莆、张海霞、杨才华、薛粉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XX、李羽艳贷款1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止;利率为年利率6.6%,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4.3136%;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薛双莆、张海霞、杨才华、薛粉翠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贷款人为实现借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本金100万元打入借款人XX指定收款账户。此后,合同到期后,被告XX偿还20万元后,对剩余80万元借款向原告申请展期,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80万元,年利率为9.6%,逾期年罚息利率为14.3136%,期间为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6日,被告薛双莆、张海霞、杨才华、薛粉翠继续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展期协议上签字担保,并按原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XX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21日后对后期利息再未清偿,在贷款逾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保证)》,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其全部义务,被告XX、李羽艳也应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XX、李羽艳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21日后对后期利息再未清偿,在贷款逾期后,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李羽艳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其利息(含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而被告薛双莆、张海霞、杨才华、薛粉翠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合同中对保证期限、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均有明确约定,在合同到期后,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所以原告诉求选择要求被告薛双莆、张海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XX、李羽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7月6日按年利率9.6%计算,从2015年7月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4.3136%计算)。被告薛双莆、张海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