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鸿,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华安公寓一期四楼403室。法定代表人汤光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林,天津百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4049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法院裁定,依法裁定驳回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主要理由:双方在《天津武警医学院迁建工程分包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若发生纠纷,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对于纠纷的解决已达成仲裁协议,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要求二审法院予以依法裁决。被上诉人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分别是湖北省和江苏省的企业,施工地点又在天津市东丽区,涉及三地。双方签订的《天津武警医学院迁建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当地仲裁委员会,属于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天津市东丽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请求裁定驳回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哈欣审 判 员 包颖代理审判员 郭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庞艺速 录 员 韩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