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江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万阳轮毂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涂立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洪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万阳轮毂有限公司,南京涂立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洪立,豆昌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221号原告江苏万阳轮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沭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嘉路85号。法定代表人吴庆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建康,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涂立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五里工业园1号。法定代表人陈洪立,总经理。被告陈洪立,男,1977年12月30日生,汉族。被告豆昌勇,男,1979年2月16日生,汉族。原告江苏万阳轮毂有限公司(下称万阳轮毂公司)诉被告南京涂立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涂立创公司)、陈洪立、豆昌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婷、人民陪审员李长霞、人民陪审员张文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阳轮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立、涂立创公司、豆昌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阳轮毂公司诉称,2013年1月26日、2月19日,王军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被告陈洪立、涂立创公司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6月20日、9月13日,被告陈洪立、涂立创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2014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洪立、涂立创公司对上述借款及担保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陈洪立、涂立创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4年7月31日,尚欠原告利息款334700元,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归还,被告豆昌勇为该利息款提供连带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但三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归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洪立、涂立创公司偿还原告利息款33470元,被告豆昌勇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后原告庭审中向法庭明确诉请利息334700元的计算方式(本金10万元按照月利率3%从2013年1月26日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本金30万元按照月利率3%从2013年2月19日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本金10万元按照月利率3%从2013年6月20日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本金40万元按照月利率3%从2013年9月13日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四项合计383100元,原、被告双方自愿调整为334700元)被告陈洪立、涂立创公司、豆昌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陈洪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江苏万阳轮毂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7月31日为止,利息334700元整(叁拾万肆仟柒佰元整),定于2014年7月31日前归还。共同欠款人陈洪立、担保人窦昌勇”。另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王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江苏万阳轮毂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按月利息3分计算借期贰个月,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此款汇到茆乐婷、账号62×××52(工商行江浦支行),担保人南京涂立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洪立”。2013年2月19日,被告王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江苏万阳轮毂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陆个月,利息按月利息叁分计算,每月付清,到期归还本金。担保人南京涂立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洪立”。再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陈洪立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江苏万阳轮毂有限公司¥100000(大写拾万元整),立此为据。利息按月利息叁分计算,归还日期2013年7月20日。注此借款办到上述账目,户名茆乐婷”。该借据并载明:“南京涂立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私账户,户名茆乐婷,账号62×××19,江苏省江浦凤凰分理处(农行)”,并加盖涂立创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9月13日,被告陈洪立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400000,大写肆拾万元整,立此为据。利息按月利息叁分计算,归还日期2013年11月13日。注此借款办到以下账目,户名茆乐婷”,借据并加盖涂立创公司公章。该借据另载明:“南京涂立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私账户,户名茆乐婷,账号62×××19,江苏省江浦凤凰分理处(农行)”。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涂立创公司在沭阳进行机电设备安装,需要资金就向原告借款。豆昌勇与原告无关系,是陈洪立与涂立创公司找来的,称王军是加入他们公司的,豆昌勇是找来担保的。本院认为,原告万阳轮毂公司于被告陈洪立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涂立创公司在其中两张借据上加盖公司公章,其应为借款人。故被告陈洪立、涂立创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逾期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欠条系对4张借据的中借款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结算,故原告主张按照月息3%计算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4张借据的借款时间及还款期限,涉案欠条确认的利息应为252266元(以本金10万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1月26日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以本金30万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2月19日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以本金10万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6月20日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以本金40万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9月13日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主张被告豆昌勇承担连带责任,因欠条上担保人签名为窦昌勇,姓名不一致,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窦昌勇与豆昌勇系同一人,故原告主张被告被告豆昌勇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涂立创公司偿还利息,因涉案4张借据中,其中两笔借款,涂立创公司为借款人,另两笔借款中,涂立创公司经(2015)浦江民初字第220号案件认定非借款的担保人,故被告涂立创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对上述两笔债务的利息承担责任即利息111533元(以本金10万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6月20日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以本金40万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9月13日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涂立创公司、陈洪立、豆昌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万阳轮毂有限公司利息252266元;二、被告南京涂立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中的111533元部分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豆昌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0元(原告已预交31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婷人民陪审员 李长霞人民陪审员 张文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狄王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欠条支付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洪立之间的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认为“2013年1月26日、2月19日,王军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被告陈洪立、涂立创公司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6月20日、9月13日,被告陈洪立、涂立创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四笔借款其已另案起诉,且根据上述四笔借款所计算的利息金额与本案欠条载明的欠到利息金额亦不相一致、而原告提交的利息欠条亦未载明利息系被告陈洪立的哪几笔借款、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等,故原告仅以被告出具的约定不明的利息欠条主张利息,而并无证据证明主张该利息的法律及事实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涂立创公司、陈洪立、豆昌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0元(原告已预交31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文婷人民陪审员李长霞人民陪审员张文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狄王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