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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厂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路波与孟庆利、李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波,孟庆利,李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859号原告路波。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利。被告李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远洋大厦**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波与被告孟庆利、被告李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峰、被告孟庆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波诉称,2015年6月16日14时40分许,被告孟庆利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近水路与滨河大道交叉口时,与沿近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路波所驾驶的冀R×××××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路波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庆利负主要责任,路波负次要责任。被告孟庆利所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雪,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事发后,原告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脑损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66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688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2200元、交通费21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44280元(包括:原告个人纯收入26280及车辆承租费18000元),上述共计135116.10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赔偿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孟庆利、李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孟庆利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车辆承租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对原告诉请的其它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与本案无关联的疾病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且其中的车辆承租费应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护理费,不认可证据真实性;施救费和交通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施救费不认可其合理性,其他均同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孟庆利辩称,同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答辩意见,但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中的车辆租赁费18000元,应当属于原告误工损失的一部分,是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我本人不同意由我个人赔偿该部分损失。被告李雪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4时40分许,被告孟庆利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近水路与滨河大道交叉口时,与沿近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路波所驾驶的冀R×××××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路波及孟庆利车上乘坐人李晓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庆利负主要责任,路波负次要责任,李晓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6—7,右侧6—9)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3、左上肢软组织挫伤4、左下肢软组织损伤5、乙型病毒性肝炎6、肝囊肿。共计支付医疗费18666.10元。原告伤情和所需要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法大(2015)医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十级伤残。(二)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进行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688元。原告路波系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其在2013年3月27日与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承租合同,向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租了冀R×××××号出租车,合同约定:承租期为8年,承租期内,每月20—30日之前路波需向该公司缴纳承租费3000元。原告路波受伤休息期间,不能从事相关驾驶活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儿子路永玺进行护理,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员路永玺在北京舜天创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由大厂回族自治县事故车停车场进行拖车,产生拖车施救费2200元。另查明,被告孟庆利所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雪,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档、用药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收据;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路波常住人口登记卡;路波与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路波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冀R×××××号出租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北京舜天创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路永玺身份证复印件;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孟庆利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路波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孟庆利与原告路波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驾驶行为所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866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9天,维护19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酌情维护18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和误工时间确定。原告受伤休息期间,不能驾驶车辆进行正常营运,且根据原告与出租车承租公司的合同约定,原告亦不能将车辆短期转租他人而获利收入,故原告在受伤期间不能取得正常日收入。原告系在河北省从事交通运输业,其工资水平可参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每年53159元标准计算,日工资为145.64元。原告每月需固定缴纳车辆租赁费3000元,日缴纳租赁费为100元,受伤休息期间该费用仍需正常缴纳。参考以上因素,推定原告在受伤前的收入状况为每日245.64元(100元+145.64元)。原告的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80日,误工费维护44182.80元(245.64元×180日)。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的原告受伤休息期间所缴纳的车辆租赁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标准按照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4000元计算,原告需要的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并结合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情况,确定为60日,维护80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系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4141元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0%,伤残赔偿金维护48282元(24141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1688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施救费2200元,予以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入院、出院、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和原告到廊坊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维护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上述损失共计130718.90元。因被告孟庆利所所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182.80元、护理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2000元,上述共计116464.80元。因被告孟庆利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应承担50%赔偿责任,因其为所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除鉴定费1688元外,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其它损失共计12566.1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孟庆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6283.05元(12566.10元×50%)。鉴定费1688元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由被告孟庆利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44元。被告李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波116464.80元。此款汇入路波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卡号:62×××3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路波6283.50元。此款汇入路波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卡号:62×××3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孟庆利赔偿原告路波844元。此款汇入路波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卡号:62×××3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李雪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孟庆利负担750元,原告路波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代理审判员  陈洁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婧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陪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