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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执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赵波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841号罪犯赵波,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8日作出(2006)临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赵波犯抢劫罪、绑架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同案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2006年9月11日,以(2006)抚刑二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行。2010年7月27日、2012年8月2日、2013年12月31日分别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一年零一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波在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5次,单项表扬4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并主动执行了部分财产刑。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赵波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赵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对罪犯赵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