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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湖北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蓉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727号原告湖北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合力地产公司),住所地:利川市东城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6067087-5。法定代表人汪林,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三友,男,生于1955年3月20日,土家族,居民,住本市,系该公司的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蓉,女,生于1981年1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原告湖北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吴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双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北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三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力地产公司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吴蓉在我公司购买东方城小区2栋1006号房屋一套,应付房款336410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吴蓉来我公司缴尾款14822元并接收房屋,当时以刷卡方式支付5000元后,第二张卡在刷卡时,被告吴蓉称忘了密码,要去银行解锁后再来刷卡支付,后来经我公司出纳唐三友多次找被告吴蓉及家人催收,被告分三次向我公司支付4000元,尚欠余款5822元,被告吴蓉一再拖延,拒绝支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蓉及时支付原告购房款58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蓉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合力地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收到房款的发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的价款及实际付款情况。证据三,短信记录。证明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补齐原告房款9822元。证据四,银行刷卡记录。证明原告通过短信向被告催收房款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1月及2014年4月分三次给付购房款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5822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套(利川东方城小区2栋10**号),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房款336410元。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房款14822元,被告通过银行刷卡支付5000元后,用第二张银行卡支付时,被告因忘记密码未支付完毕余款。此后,经原告短信催收,被告分三次付款4000元,尚欠5822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尚欠购房款58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其相关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信守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房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尚欠原告5822元购房款未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购房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合力地产公司购房款58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双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红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