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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向正位与王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正位,王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203号原告:向正位。委托代理人:吴贤德,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超,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委托代理人:张松柏,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诚,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正位诉被告王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正位的委托代理人房超、被告王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正位诉称:2014年1月1日,向正位因经营HaWa酒吧需要与王辉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向正位租赁王辉位于合肥市黄山路与宿松路交口时尚家园3幢104、204室的商业用房经营酒吧。向正位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进场管理费、房屋租赁保证金及半年租金后,对商业用房进行了装修工作。后向正位在为酒吧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消防许可证等证照时,才得知该幢房屋不得用于餐饮娱乐使用,向正位被迫于2014年7月停止经营酒吧。王辉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该商业用房不得用于餐饮娱乐使用,导致向正位租赁房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向正位多次要求王辉返还房屋装修进场管理费并赔偿装修损失,王辉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现依法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装修进场管理费30000元、赔偿装修费、交通费、餐���住宿费等损失共计484620.5元及利息1059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辉辩称:一、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不能从事餐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告作为餐饮业从业者,对涉案房屋是否能从事餐饮应有起码的行业知识,也应在相关部分了解后再签订租赁合同和装修,否则导致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三、被告作为房东只管出租收租,对涉案房屋能否从事餐饮娱乐并不知情,被告在接到诉状后去物业公司了解才知道物业公司依法已在原告装修时对其进行告知,原告主张被告故意隐瞒涉案房屋不能从事餐饮娱乐业,缺乏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出租方王辉(甲方)与承租方向正位(乙方)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约定:一、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黄山路与宿松路交汇处时尚家园3#楼104、204房屋出租给乙方从事合法的商业经营;租赁房屋时尚家园3#楼204楼上整体,1楼最北边约30平方米;租赁门头尺寸规定:从南边孙记茶行起到HaWa酒吧预留约9.5米长度,高度约1.2米。二、租期为10年含装修期60天,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甲方向乙方正式交付之日起,甲方给予乙方60日的免费装修期,(如乙方在前三年租期内撤出,乙方应补给甲方30日的租金3万元);甲方于2014年1月1日将租赁房屋交付于乙方装潢、装修。三、第一年租金为人民币35万元整。实行先预付租金后使用房屋,租金按半年一交付,提前1个月付。租金每两年一递增,在前两年的租金基础上每次递增5%。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3万元作为本合同房屋租赁保证金,在房屋租赁期满或者因其他各种原因造成本合同解除后,乙方无拖欠房屋租金、物业费、水电费及相关应当承担的税费,并保证房屋及配套附属设施设备无损的情况下,甲方无息退还本合同房屋租赁保证金。合同还约定若双方协商并同意,本合同可提前终止,双方均无须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向正位于2014年1月2日向王辉支付了6个月的租金17.5万元、房屋保证金3万元、进场管理费3万元,王辉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进场管理费在合同生效后不退还。后向正位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2014年4月1日,向正位与第三人签订了消防通道使用权的协议,王辉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在办理相关证件的过程中,向正位得知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明确载明房屋不得用作餐饮娱乐使用,致使酒吧的营业执照等证照无法办理。2014年6月30日,向正位将涉案房屋交还王辉,王辉于2014年7月初将房屋再次出租。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正位向本院申请对装修损失进行评估,因涉案房屋装修已被拆除,并且新的房屋承租人进行了重新装修,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出具相应的评估报告。另查明:涉案房屋面积为809.66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房产证、收条、协议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正位与被告王辉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涉案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标明该商业用房不得用作餐饮娱乐使用,而开办酒吧属餐饮娱乐经营,故原告未能办理营业执照。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将房屋交还给��告。双方对造成合同解除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本院认为,原告向正位作为从事餐饮娱乐行业的承租人,应当尽到合理的考察义务,原告未察看房屋规划许可证等资料即草率签订租赁合同,其主观存有过错。被告王辉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应了解涉案房屋的规划设计用途等情况,故被告王辉对造成租赁合同的解除亦存有过错。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认原告向正位应对其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装修清单、收据及2014年6月14日HaWa酒吧举办活动的网络报道的公证书,证明其已经完成装修,本院结合房屋面积、装修用途、装修时间、网页照片等酌定其装修费用为16万元,原告自行承担8万元(16万元×50%),被告承担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管理费3���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在收条上注明合同生效后不退还,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双方达成一致,故原告要求退管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正位装修损失费8万元;二、驳回原告向正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8元,原告向正位负担7318元,被告王辉负担1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之悦代理审判员  胡 娟人民陪审员  张 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丽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