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任某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9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1988年11月11日因犯强奸罪被原四川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6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左右,被告人任某在“世纪佳缘”婚恋网站上注册成为会员,在会员资料里填写虚假的个人信息虚构警察身份,并放置其身着人民警察制式警服的照片。2014年4月左右,任某通过“世纪佳缘”网站认识了被害人庞某,庞某看了任某的会员资料后,误以为任某系警察,后二人迅速发展成为恋爱关系。2014年4月至6月,在两人交往期间,任某编造自己曾在多个公安分局的工作经历,谎称现在是南岸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副支队长,骗取了庞某的信任,后以单位集资建房需要缴款、向领导送礼、亲属生病等各种理由,先后六次共向庞某以现金方式借款16.3万元,当时未出具借条。上述款项被任某用于归还小额贷款、网络赌球、购买个人物品等。2014年6月中旬,庞某因需购车找任某还钱,任某避而不谈此事,庞某到巴南区公安分局、南岸区公安分局寻找、打听任某无果,意识到自己被骗。2014年6月18日,庞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庞某的催促下,当晚任某归还了3万元,并出具了一张13万元的借条。2014年6月27日,任某被捉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6月30日,任某亲属代其向庞某退还了13万元,庞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世纪佳缘”网站会员资料、QQ聊天记录、借条、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林某、冯某的证言,被害人庞某的陈述,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及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冒充人民警察与女性交往并发展成恋爱关系,后以借款的方式骗取钱财,损害人民警察的形象和威信,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任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任某已退还被害人被骗取的现金,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审理中认罪悔罪态度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伏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