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三终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光林、骆丽琼因与被上诉人肖锐、韩学德、杨石柱、许绍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宜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林,男,汉族,1969年9月28日出生。(系死者XX的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骆丽琼,女,汉族,1971年5月10日出生。(系死者XX的母亲)二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仕东、熊斌杰,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锐,男,汉族,1989年8月7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孙汝东,云南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学德,男,汉族,1969年1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石柱,男,汉族,1962年6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绍荣,男,汉族,1971年10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687363-7。法定代表人张玮,系该公司经理。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环城西路**号。诉讼代理人发绍平,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202690-8。法定代表人赵光伟,系该公司经理。住所: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望海新区铁路桥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县支公司办公大楼附楼。诉讼代理人李谷娣,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光林、骆丽琼因与被上诉人肖锐、韩学德、杨石柱、许绍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宜良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原告杨光林、骆丽琼诉称,2013年8月31日,肖锐驾驶云A958**号车,同车乘坐XX,沿昆磨高速公路昆明至玉溪方向行驶。当天1时50分许,肖锐驾车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K61+500M处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致使所驾车头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韩学德驾驶的云D420**号车尾部相撞,致乘坐云A958**号车的乘客XX死亡。云D420**号车核定载质量11900KG,实载煤炭45005KG,经检验发生事故时车辆后部反光标识不合格,后下部防护装置不合格,行驶速度为36km/h。此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玉大队出具云公交巡昆玉认字(2013)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肖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韩学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XX无责任。被告肖锐涉嫌交通肇事罪,其驾驶的云A958**号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韩学德驾驶的云D420**号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六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5747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锐辩称,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各项费用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是为雇主在开车,雇主杨石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石柱辩称,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只处理直接损失的赔偿,死亡赔偿金属精神方面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即使死亡赔偿金得到支持,XX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赔偿标准计算,其他费用应先由韩学德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受害人是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此车没有购买车辆乘客险,其余意见在质证阶段说明,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被告韩学德驾驶的云D420**在我公司购买保险,对原告所诉费用,我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赔偿标准,交通费按实际支出,事故处理误工费应核实,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公司愿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德学、许绍荣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8月31日,被告肖锐驾驶云A958**号车,同车乘坐XX,沿昆磨高速公路昆明至玉溪方向行驶。当天1时50分许,肖锐驾车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K61+500M处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致使所驾车头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韩学德驾驶的云D420**号车尾部相撞,致乘坐云A958**号车的乘客XX死亡。云D420**号车核定载质量11900KG,实载煤炭45005KG,经检验发生事故时车辆后部反光标识不合格,后下部防护装置不合格,行驶速度为36km/h。此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玉大队出具云公交巡昆玉认字(2013)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肖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韩学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XX无责任。被告肖锐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其驾驶的云A958**号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韩学德驾驶的云D420**号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合法的赔偿范围及金额。两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死者XX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由于死者XX户籍在农村,一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141×20年=122820元。原告杨光林、骆丽琼起诉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两原告认可被告肖锐与被告韩学德各向两原告支付丧葬费20000元,故对原告杨光林、骆丽琼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光林、骆丽琼起诉的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经一审法院核定,本案的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1228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2820元。被告韩学德驾驶的云D420**号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光林、骆丽琼1100**元。第二,关于被告肖锐与被告韩学德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肖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韩学德驾驶机动车相撞,致乘客XX死亡,被告肖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学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XX无责任,故一审法院确认被告肖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学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肖锐承担(132820元-110000)×70%=15974元,应由被告韩学德承担(132820元-110000)×30%=6846元。被告肖锐驾驶的云A958**号车仅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肖锐自行承担。被告韩学德驾驶的云D420**号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韩学德承担的6846元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被告肖锐与被告杨石柱如何承担责任。被告肖锐与被告杨石柱是雇佣关系,被告肖锐为被告杨石柱开车。被告肖锐作为驾驶员,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负有谨慎驾驶的义务,没有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而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该属于重大过失。故一审法院确定被告肖锐与被告杨石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光林、骆丽琼11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光林、骆丽琼6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由被告肖锐与被告杨石柱连带赔偿原告杨光林、骆丽琼15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杨光林、骆丽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杨光林、骆丽琼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实XX生前一直在昆明居住、务工、生活,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XX系家中独子,本案事故造成死亡,给整个家庭带来极大伤痛,请求二审法院在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方面予以充分考虑。第二,本案交通事故,肖锐及韩学德分别为主、此责任,则赔偿责任比例应当认定由肖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韩学德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肖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分别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公司承保车辆有超载行为,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免赔10%,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此虽未上诉,但仍提出异议。对于一审判决其他内容无异议。被上诉人杨石柱、韩学德、许绍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上诉人杨光林、骆丽琼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表一份、工作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一份、租房水电收据一份;2、证人龚学峰证言。欲证明XX在城镇务工居住满一年,其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被上诉人肖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肖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亦能与一审中肖锐关于“XX在城镇务工满一年以上”的书面陈述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光林、骆丽琼以其子XX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由诉至法院主张损害赔偿。一审法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由下对本案赔偿责任主体、赔偿方式进行了评判,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光林、骆丽琼针对一审认定的各项损失提起上诉,本院分述如下:1、残疾赔偿金,两上诉人在本案中已经提交XX的工资表、工作证明、租房协议、工作单位领导证言等证据,结合肖锐一审陈述,能够共同证实XX在本案事发前已经连续在城镇务工生活满一年以上,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XX的死亡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XX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36元计算20年为464720元。2、交通费。XX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发生交通费亦属客观,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3、误工费,两上诉人并未提交其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据材料,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本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一审认定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647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75720元。至于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肖锐、韩学德的主、次责任划定双方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所做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确认上述总损失475720元首先由被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损失365720元,由被上诉人肖锐、韩学德各按照70%(即256004元)、30%(即109716元)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肖锐承担部分即256004元,由其雇主杨石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韩学德承担部分即109716元则由被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至于被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抗辩称,因韩学德驾驶的投保车辆超载,则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10%,因被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此并未提起上诉,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杨光林、骆丽琼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9716元;三、由被上诉人肖锐、杨石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杨光林、骆丽琼连带赔偿人民币256004元;四、驳回上诉人杨光林、骆丽琼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47元,由上诉人杨光林、骆丽琼承担人民币1623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县支公司承担人民币2377元,由被上诉人肖锐、杨石柱承担人民币55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47元,由上诉人杨光林、骆丽琼承担人民币1623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县支公司承担人民币2377元,由被上诉人肖锐、杨石柱承担人民币55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何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 鸿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