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二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柏跃进与马祥贻、李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跃进,马祥贻,李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297号原告:柏跃进,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夏先春,寿县保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祥贻,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程畅,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娅,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柏跃进与被告马祥贻、李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跃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先春,被告马祥贻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畅、被告李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柏跃进诉称:他与被告马祥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后成为朋友。马祥贻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1日立据向他借款17万元,并约定过几个月就还,现已过一年多时间,多次找马祥贻索要借款,其拒不还款。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欠款17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柏跃进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马祥贻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日;3、(2014)寿民一初字第009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曾是夫妻关系,马祥贻借款的时间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马祥贻辩称:2013年11月1日出具借条是事实,但未收到17万元的借款。(1)因为在此之前我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偿还26万元后,原告认为我偿还的是利息,2013年11月1日原告要求我出具17万的借条作为之前借款的本金,所以原告并未实际给付17万元借款;(2)后来我向原告索要借条,但原告称17万元的借条已经撕毁,2014年1月,我向城关派出所报案反映无法向原告要回2013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条;(3)2013年10月20日左右,原告到我的工作单位正阳关检查站向我索要借款,当时我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又再次借款给我,这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并未实际给付17万元借款,借条只是合同关系,原告应对其是否履行给付借款提供证据证明,请法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马祥贻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马祥贻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马祥贻身份情况;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1月14日晚马祥贻曾向寿春派出所报案,目的是否认该17万元借条,没有收到17万元现金;3、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曾到被告马祥贻单位找马祥贻要求还款,原告称2013年11月1日借款17万元给马祥贻不符合情理。李娅辩称:2013年之前她与马祥贻关系不和,借款的事其并不知情;马祥贻借款,也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且现在她与马祥贻已经离婚,该笔借款她不应当偿还。李娅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李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娅的身份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涉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3,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马祥贻对原告所举证据2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写过后原告并未交款,原告应对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李娅对原告所举证据2认为,她不知道借款的事。本院审查认为,马祥贻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因此对于是否交款,原告已经完成出借人的举证责任,李娅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不影响借款事实的存在,马祥贻的异议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马祥贻所举证据1,原告及被告李娅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马祥贻所举证据2,原告认为该情况说明无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情况说明的内容亦未提到17万元借款的事,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李娅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情况说明欠缺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形式不合法;同时,情况说明中涉及的内容并未有马祥贻辩称的否认该17万元借条,没有收到17万元现金的报案。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马祥贻所举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应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李娅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马祥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证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可以通过书面证言方式作证的情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李娅所举证据,原告及马祥贻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1月1日,马祥贻向柏跃进借款17万元,当日立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日期。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寿民一初字第00943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李娅与马祥贻离婚,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柏跃进有无实际给付被告马祥贻17万元借款;二、被告李娅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焦点一,首先,马祥贻辩称2013年11月1日前其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偿还26万元后,原告认为偿还的是利息,2013年11月1日原告再次要求其立一张17万元的借条作为之前借款的本金,但马祥贻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马祥贻辩称2013年10月20日左右与原告因索要借款发生争吵,在此情形下原告不可能在短期内再次向其出借款,只是个人的估计、推测,无证据印证其异议理由成立;再次,马祥贻称2014年1月14日向寿县公安局寿春派出所报案,反映其未收到17万元借款,否认17万元借款的事实,但提供的情况说明未提及17万元借款一事,对此答辩意见马祥贻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最后,马祥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出具有本人签名并捺印作为借款人的借条交由出借人持有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以马祥贻签字并捺印的借条为证,完成了作为出借人的举证责任,且马祥贻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系原告欺诈、胁迫自己出具,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现金交付17万元应属合理,马祥贻认为柏跃进无实际给付17万元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李娅虽辩称对马祥贻向原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不知情,即便借款,但未用于家庭生活,且其与马祥贻已经离婚,其不应偿还该笔债务。但马祥贻向柏跃进所借17万元借款发生在马祥贻与李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马祥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马祥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李娅应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综上,2013年11月1日,原告马祥贻向被告柏跃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祥贻、李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柏跃进借款本金17万元;二、被告马祥贻、李娅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马祥贻、李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鲍广军人民陪审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万宝附本案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