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山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戴永新抢夺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永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永新,男,1977年出生,现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2002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2月7日减刑释放。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永新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永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夺罪被告人戴永新于2015年2月11日20时50分许,在烟台市莱山区某某村附近,抢夺被害人林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90余元、手机一部、振华购物卡、银行卡等物品一宗。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手机、提包共价值人民币554.96元,被抢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286.06元。二、盗窃罪被告人戴永新自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9日,采取爬窗入室、撬门锁入室等手段在烟台市莱山区某某村、某某村、某某饭店等地盗窃作案三起,盗得拉杆箱、电瓶等物品一宗。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876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戴永新于2015年1月中旬一天晚上,来到烟台市莱山区某某饭店,爬窗入室,盗窃拉杆箱、小金鱼取暖器等物品一宗。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80元。案发后被盗部分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2、被告人戴永新于2015年2月5日凌晨1时许,来到烟台市莱山区某某村,采取撬门破锁等手段,盗窃电动车电瓶、大豆油、液化气罐等物品一宗。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906元。案发后被盗部分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3、被告人戴永新于2015年2月9日下午,来到烟台市莱山区某某村,采取拽开门锁入室等手段,盗窃先科DVD机、清华紫光音箱、黄河快速充电器等物品一宗。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9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案发后被告人戴永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林某某、李某某、姜某某、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戴永新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永新抢夺他人财物、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抢夺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永新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永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夺罪2015年2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戴永新在烟台市莱山区某某村附近,抢夺被害人林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90余元、手机一部、振华购物卡、银行卡等物品一宗。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手机、提包共价值人民币554.96元,被抢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286.06元。二、盗窃罪自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戴永新采取爬窗入室、撬门锁入室等手段在烟台市莱山区某某村、某某村、某某饭店等地盗窃作案三起,盗得拉杆箱、电瓶等物品一宗。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876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戴永新来到烟台市莱山区某某饭店,爬窗入室,盗窃拉杆箱、小金鱼取暖器等物品一宗。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80元。案发后被盗部分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2、2015年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戴永新来到烟台市莱山区某某村,采取撬门破锁等手段,盗窃电动车电瓶、大豆油、液化气罐等物品一宗。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906元。案发后被盗部分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3、2015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戴永新来到烟台市莱山区某某村,采取拽开门锁入室等手段,盗窃先科DVD机、清华紫光音箱、黄河快速充电器等物品一宗。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9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案发后被告人戴永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永新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林某某、李某某、姜某某、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戴永新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永新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盗窃罪并应数罪并罚。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戴永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永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依法对被告人戴永新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永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卓人民陪审员 初善本人民陪审员 于文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柳立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