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326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大连瓦房店市瓦窝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我和被告自由恋爱于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徐某乙。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出现分歧,产生纠纷,被告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故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19XX年X月XX日生育一名女孩徐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12年5月,被告离开居住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本院所作原、被告女儿徐某乙、被告父亲调查笔录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理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但被告离开居住地,置家庭于不顾,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其离家时间已经超过两年,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承担1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强审 判 员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吴敬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丹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