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刑四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程刚等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钢,王成,王洪伟,魏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四终字第10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钢,男,汉族,1982年9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盖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成,男,汉族,1978年9月25日出生于盖州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盖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洪伟,男,汉族,1972年2月18日出生于营口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营口市。2013年11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李学强,辽宁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魏树华,男,汉族,1965年1月26日出生于营口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2003年4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指控被告人程钢、王洪伟、王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魏树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营刑一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洪伟、魏树华服判,被告人程刚、王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9月,被告人程钢多次通过网络购买大量海洛因勾兑液,并向被告人王洪伟及胡某等人贩卖。其中:2014年9月初的一天向王洪伟贩卖海洛因勾兑液200支(约400克);9月23日凌晨向王洪伟贩卖海洛因勾兑液600支(约1200克,其中约40支破碎)。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向胡某贩卖海洛因勾兑液10支。2014年9月23日下午向胡某贩卖海洛因勾兑液20支(约40克),并指使被告人王成帮助其给胡某送毒品,王成明知程钢贩卖毒品仍帮助其向胡某贩卖海洛因勾兑液20支(约40克)。(二)2014年9月间,被告人王洪伟在其居住的小区内,将从程钢等人处购买的海洛因勾兑液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刘某、许某某等人,牟取暴利。2014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洪伟在小区内向被告人魏树华等人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自王洪伟处查获海洛因勾兑液176支(约334.4克),自魏树华处查获海洛因勾兑液10支(约20克,其中3支已破碎)。经检验鉴定:自王洪伟处扣押的检材检出巴比妥、咖啡因、安替比林、氨基比林、平痛新、异丙嗪、安定、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每支检材重1.9克,其中单乙酰吗啡含量为0.1%。自魏树华处扣押的检材检出巴比妥、咖啡因、安替比林、氨基比林、平痛新、异丙嗪、安定、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每支检材重2.0克,其中单乙酰吗啡含量为0.1%。(三)2014年7月9日,被告人王洪伟在其居住的小区内欲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勾兑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海洛因勾兑液52支(约104克)。经检验鉴定:所送检材检出烟酰胺、平痛新、异丙嗪、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每支检材重2.0克,其中单乙酰吗啡含量为0.1%。综上,被告人程刚贩卖乙酰吗啡含量为0.1%的海洛因勾兑液800余支,约1600克,被告人王洪伟贩卖乙酰吗啡含量为0.1%的海洛因勾兑液800余克,约1600克,被告人王成帮助他人贩卖海洛因勾兑液20支,约40克;被告人魏树华非法持有乙酰吗啡含量为0.1%的海洛因勾兑液10支,约20克。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洪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认定被告人程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认定被告人王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认定被告人魏树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程刚的上诉理由是:我贩卖毒品没有获利,毒品纯度低,原判量刑重。上诉人王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重。原审被告人王洪伟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洪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身患重病,贩毒所得主要用于治病,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程刚、王洪伟、王成、魏树华的犯罪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第(一)部分贩卖毒品犯罪证据1、证人胡某证实:我今天(2014年9月24日)到程钢家准备买药的时候在他家楼下被抓了,和我一起被抓的是程钢的马仔,有时给程钢开车。我最近的杜冷丁都是从程钢手中购买的,自9月初至今共在他手中购买大概有8包杜冷丁,每次买一两包,每包10支,买了七八回,大概就是隔一两天买一回,他卖我一支23元,一包230元。昨天晚上四五点钟,我给程钢打电话说我没钱了,拿点东西你看着给吧,他说行,我到他家小区后又给他打个电话,他让他的马仔也就是今天和我一起被抓的那个人出来给我送了两包杜冷丁,我用我自己的一件深色宝马牌夹克衫和一部酷奇牌手机换的。前天下午四五点钟,我给程钢打电话问有没有杜冷丁,他说有,让我到他家门口找他,我到他家小区门口又给他打个电话,他下楼给我送了一包杜冷丁,我给了他230元钱。我的手机号183XXXX****,程钢的手机号是156XXXX****。2、辨认笔录记载证实:侦查机关以照片形式组织被告人王洪伟、程钢进行辨认,王洪伟辨认出程钢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程钢辨认出王洪伟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大伟”、王成是帮助其运输毒品的人、胡某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3、通话记录证实:侦查机关调取程钢手机号码156XXXX****、王洪伟手机号码131XXXX****、王成手机号码151XXXX****及胡某手机号码183XXXX****的通讯记录显示:程钢、王洪伟于2014年9月17、19、20、21、22、23日多次通话,其中9月23日通话时间为凌晨3时许;程钢与胡某在2014年9月16、18、19、21、23、24日多次通话;程钢、王成之间存在频繁通话、通信。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侦查机关组织程钢、王洪伟指认现场,二人指认出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程钢指认出接收毒品邮件的地点。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王洪伟处扣押摩托车10台(黑色东毅牌、黑色建设牌、黑色嘉隆牌、黑色雅迪牌、黑色嘉陵牌、黑色宗申牌、黑色嘉陵牌、红色轻骑牌、黑色金城牌,白色FANGYUE牌各1台)、电动车4台(黑色捷马牌、蓝色小刀牌、黑色永久牌、红色永久牌各1台)。王洪伟当庭确认上述车辆系吸毒人员用以在其处购买毒品抵顶毒资。6、上诉人程钢供述:我向“大伟”(王洪伟)和胡某卖过杜冷丁,卖给王洪伟800支,卖给胡某30支。我是通过网上买的,一共买了三次,第一次20包,第二次20包,最后一次是60包,每包10支杜冷丁,每支2毫升。第一次是23元钱一支买的,第二次和第三次都是20元钱买的,带商标的23元钱,不带商标的20元钱。今年9月初的时候,“大伟”问我能不能在网上买点杜冷丁,我就上网用QQ搜索“河南濮阳杜冷丁”,找了一个网友,他说他有盐酸哌替啶,跟杜冷丁一样。我们订的是23元钱一支,20包共计200支4600元钱。我找朋友在网上汇了1000元钱,剩下的3600元钱在银行ATM机上汇过去的,账号都记不住了。隔了两天,快递公司打电话让我取邮件,我在营口住处楼下取了邮件,然后给“大伟”打电话,他让我给他送去,当天晚上我去他家楼下给的他,告诉他23元钱一支,他先给了我2000元钱,剩下的钱再陆续给我,我也同意了。隔了不几天,胡某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杜冷丁,我让他等信,接着就联系之前卖我杜冷丁的人又买了20包,这次的没有商标,每支20元,我说货到付款,他同意了。大概隔了一两天,快递公司打电话说我的邮件到了,我在小区门口收的邮件,给了快递员4000元钱。这次我一共收到了20包200支,每10支一捆,用报纸包的。我给胡某打电话让他来取,不一会胡某就到小区门口了,我给了他一包10支,他说现在没有钱,我说那你先拿着吧,他就走了。9月23日下午的时候,胡某又要两包,他到小区给我打电话时,我正在家里睡觉,就把事先准备好的用纸和塑料袋包好的两包杜冷丁让王成送下去了。王成和我一个村,是养私家车的,我经常用他的车,每次都给他加油,有时候也给他吸食点冰毒。他知道送的是毒品,我之前告诉过他杜冷丁是毒品,他知道我是卖杜冷丁的,我手里也没别的东西,找我的人就是要杜冷丁。这次我跟胡某说还是按23元钱一支给他,王成送完回来说胡某没给钱,给了我一件破衣服和一个破手机,我就让王成扔到家里地上了。9月24日中午,胡某又给我打电话说要10包,这次他说给我2000多元钱,我就答应了,我们约定好下午在我家楼下见面。下午胡某到我家小区后给我打电话,我让王成先下楼,我在家里收拾一下,把剩下的杜冷丁和胡某之前给我的破衣服、破手机都放在一个塑料袋里,出楼口的时候,我看见王成车的附近有一大帮人,我怀疑是警察就跑了,塑料袋让我扔到路边挖管道的沟里摔碎了,衣服和手机也让我扔到道边的沟里了。王成知道我卖杜冷丁,我给王洪伟送杜冷丁时就是他拉的我,我还曾经让他开车拉我去“大伟”那买过冰毒,我第二次在网上买的200支杜冷丁放在家里,也没背着他,当时就把杜冷丁打开放在餐厅里了,他问我是什么东西,我说是毒品,用来扎的。我第二次买完毒品后隔了几天,“大伟”打电话让我再弄50至60包杜冷丁,当时我手里不够“大伟”要的数,就又上网联系要了60包,20元钱一支,一共12000元,约好先付一半货款,剩下的货到再付款,对方给了我一个银行卡号,我通过农业银行ATM机上汇了6000元钱。9月22日下午,物流公司的快递员给我送的邮件,我在小区门口接收的,外边是一个纸盒,里面10支一捆用报纸包的,包装的报纸湿了,里面应该有碎的,后来我给“大伟”送完货,他也打电话说碎了不少。我收到货就给“大伟”打电话,他让我晚上给他送去。9月23日凌晨一点左右,我让王成开车带我去“大伟”家给“大伟”送杜冷丁,他开车到小区正门,我下车进小区在“大伟”家的楼道内把杜冷丁给了他,他先给了我3500元钱。我的手机号码是156XXXX****,“大伟”的手机号码是131XXXX****,胡某的手机号码是183XXXX****。7、原审被告人王洪伟供述:我卖的杜冷丁是从程钢和“小柱”手里买的,程钢手机尾号是99991,我的电话号码是131XXXX****。9月23日1时许,程钢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货,我说要,电话里没说要多少,就是见面后有多少要多少。程钢到三期小区我父亲家楼下又给我打的电话,我下楼取的东西,一共60包,一包10支,20元一支,一共12000元钱,我先付给他大概3800元钱,剩下的我跟他说等有钱再给,他同意了。我买来的杜冷丁大概有40多支破损了,不是掉头就是掉底的,里面没有液体了。在10多天以前,我还从程钢那里买了20包杜冷丁,每包10支,23元一支买的,一共花了4600元钱,我先给了他2000元钱,欠2600元钱,也是晚上八九点钟的时候在我住处的楼下交易的,是他给我打电话自己送来的。我一共在程钢手中买过两次杜冷丁共800支,9月23日被抓时扣押的176支杜冷丁就是从程钢那买的。8、上诉人王成供述:2014年9月24日16时许,我在营口市内的一个小区被警察带回公安机关,是因程钢雇佣我的车贩卖毒品。程钢和我都是盖州市的,他贩卖的毒品是玻璃瓶的针剂,我问过他是什么,他说是扎针用的毒品。程钢雇我的车有10次左右,最近一次就是昨天凌晨2时左右,程钢让我送他去营口,我去程钢家接的他,之后在他的指挥下来了营口市华夏酒店往东的一个小区门口,程钢就下车了,我等了他20分钟左右,他就出来了。他又指挥我开车到了今天被抓的小区一个二楼的一家,让我在这休息。9月23日快中午的时候,我和程钢在房子里,他接了一个电话后就给我一个黑色的塑料袋,让我送给小区门口的一个男子,我就到小区门口就把塑料袋交给那个男的,就是今天跟我一起被抓的人(胡某),那个男的给我一个塑料袋,里面装了一件破夹克衫和一个破电话,我拿回来给程钢了。我一开始不知道送什么东西,但拿在手里摸了摸,感觉里面是玻璃瓶的东西,之前程钢跟我说过玻璃瓶装的是毒品杜冷丁,我也见过,所以我认为是杜冷丁。今天,程钢接了个电话,让我去楼下接昨天来取毒品的人上我车等他,我下楼看见那个人,就让他上了我的车,这时就被警察抓了,程钢跑了。程钢每次雇车都给我100元加油,另外再给我100至200元,还给我四五回冰“溜”。他卖小玻璃瓶毒品我知道了能有5天左右,有一次我看见了,问他是什么,他告诉我是毒品,用来扎的,有时程钢打电话,我听到有人找他买毒品,他手里经常有很多这种针剂。我就是合计开车挣点钱,我还能吸点“冰”,别的事没想太多。程钢的电话号码是156XXXX****,我的电话是151XXXX****。第(二)部分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证据1、证人王某某证实:我吸毒有五六年了,从2014年8月份开始,我从王洪伟(绰号“大伟”,电话131XXXX****)手中买过三回毒品,他有尿毒症,经常在家贩卖毒品。第一次是在2014年8月份的一天,我到王洪伟的家中花一百元钱买了两支杜冷丁;第二次是在五六天后,我找王洪伟购买了二百元钱的冰毒,大概就在二三分左右。又过了五六天,我到王洪伟家中要了两支杜冷丁,没给他钱。今天我手里有一百多块钱,本想到他那买点毒品,到他家楼下的时候就被民警查获了。2、证人刘某证实:我扎吸毒品有七八年了,近半年从“大伟”那买了挺多次杜冷丁,能有100支,每支50元钱左右,都是在他家楼下交易。昨天下午,我在“大伟”楼下买了一支,前天上午在楞严寺附近买了两支,给他90元钱。今天我先给“大伟”打的电话,他说在家,而后我就到了他家楼下,“大伟”用一个小绳上面拴一个小兜,我把40元钱放在里面,“大伟”拿到钱以后,就把一支杜冷丁放到兜里面再给我。他还收一些摩托车、电动车,都是吸毒这些人到他那儿换毒品,然后“大伟”再把车卖到别的地方。今天跟我一起被抓的都是来买针的。3、证人许某某证实:今天下午我给王洪伟打电话要买杜冷丁,到他家楼下时就看到他在楼下台阶坐着,我刚要掏钱买杜冷丁,王洪伟就要跑,手里的白色方盒掉在地上了,他让我捡起来,我捡起来就听见里面有杜冷丁瓶子撞击声,然后警察就来把我带到公安机关了。我在王洪伟手里买过10多次杜冷丁,40元一支,最多一次买10支,最少一次买2支。2014年9月4日中午12时左右,我去小区王洪伟家楼下,花400元取走了10支。又隔了两天晚上10时左右,我去他家楼下,他用绳子绑着个纸袋装5支杜冷丁,从四楼窗户给顺下来,我就把200元钱放在纸袋里他又把纸袋收回去。今天上午10时左右,王洪伟骑摩托车到营口给我送了10支。昨天晚上我去他家楼下买了4支杜冷丁,前天晚上我去他家楼下买了3支杜冷丁。4、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9月23日下午5点钟左右,我给“绍琦”(许某某)打电话让他帮我弄两只杜冷丁,他让我去找他。我是从北门进去三四米就看见他了,还有六七个人都在楼下坐着。我就跟他说:“给我拿两个,明天给你钱。”他就从“大伟”的手里拿了两个给我了,我刚要走,警察就去把我抓住了。每次我买杜冷丁,“绍琦”的手里也没有,是他领着我去买的,说在“大伟”手里买的。我是在9月19日在“绍琦”手里买了两支,花了80块钱,20日买了一支没有给钱,21日也是买了一支是40块钱。22日也是买了一支同样是40块钱,今天是两支,还没扎就被抓了。我和“绍琦”好,我买不着,他没收我好处费。5、证人王某证实:2014年8月初开始,我去“大伟”家买了十多次杜冷丁,都是50元一支,每次都是一两支,在他家直接扎了。2014年9月23日,我被公安机关抓过,当时我报的名字是“王东升”,被抓时民警带我做了体检和验毒检测,结果呈阳性。6、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扣押物品照片、检验报告证实:侦查机关抓获王洪伟时,扣押杜冷丁176支,经检验鉴定所送检材检出巴比妥、咖啡因、安替比林、氨基比林、平痛新、异丙嗪、安定、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每支检材重1.9克,其中单乙酰吗啡含量为0.1%。侦查机关抓获魏树华时,扣押杜冷丁10支(已碎3支),经检验鉴定所送检材检出巴比妥、咖啡因、安替比林、氨基比林、平痛新、异丙嗪、安定、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每支检材重2.0克,其中单乙酰吗啡含量为0.1%。7、辨认笔录证实:侦查机关组织被告人王洪伟、魏树华及王某某、许某某、刘某、王某进行辨认:王洪伟、魏树华相互辨认出对方是向自己购买、贩卖毒品的人;王某某、许某某、刘某、王某辨认出王洪伟是向自己贩卖毒品的人。8、原审被告人魏树华供述:我今天(2014年9月23日)是因为去“大伟”(王洪伟)那买针,所以被带到公安机关。今天下午我给王洪伟打电话,问他有没有毒品。他说有,要我去现在就去拿。他家在三期。到了“大伟”家,他在楼下背个单肩包。我说给你400元,你给我拿包毒品。“大伟”随后从挎包里拿出一包毒品,我刚往裤兜里放,我就听见有人喊,警察来了,快跑!我就往通惠门跑,结果被警察抓到了。我买了十支杜冷丁,警察抓我时弄坏了三支。9、原审被告人王洪伟供述:9月23日下午4点多钟“小二”(魏树华)到三期我父亲家楼下,我卖给他10支杜冷丁,40元一支,他给了我400元钱。“小二”从7月份开始在我这买了十多次,除了9月23日下午这次,9月20日左右我在某医院附近卖给他6支,收了240元,之前两天在某市场卖给他4支,收了160元,再之前的三四天,我还在某大剧院卖给他2支,收了80元,其他的记不清了,大约能有70多支,都是按40元一支卖的。9月23日我被抓时,“小二”、“少奇”(许某某)、刘某、王某某在场,还有几个人不认识,都是来找我买杜冷丁的,除了魏树华和许某某,其他人还没交易就被抓了。许某某从今年七八月份开始在我这买杜冷丁,大概买了10次左右。9月23日上午九十点钟,他找我买了一包10支,给了我400元,在营口市某酒店附近交易的。9月22日晚上,他到三期我父亲楼下买了4支,给我150元,9月21日晚上买了3支,花了120元,9月初在买过两次,一次10支一次5支,这两次都是按40元一支买的,其他的时间太长我也记不清了。刘某注射的杜冷丁是我给的,他有钱的时候给我钱,没钱的时候我就给他几支也不要钱。今年9月23日上午,他在楼下买了1支,花了40元,9月20日左右在楞严寺附近买了两支,给了我90元。他总共买过100支左右,每支40元左右卖给他的。王某某找我买过毒品,8月初买过两支,给了我100元,8月末9月初买了两支,当时他没有钱,欠我80元,王某某还在我这买过200元的冰毒,大约4分左右,是我从“大涛”手里花200元买的。王某从8月初至今,在我这买了大概10多次杜冷丁,每次一两支。公安机关在我父亲家楼下扣押的摩托车和电动车都是别人在我这买毒品用来抵顶毒资的。第(三)部分贩卖毒品犯罪证据1、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9日自被告人王洪伟处扣押安瓿瓶包装液体52支。经检验鉴定:所送检材检出烟酰胺、平痛新、异丙嗪、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每支检材重2.0克,其中单乙酰吗啡含量为0.1%。2、原审被告人王洪伟供述:2014年7月9日9点30分左右,我在小区28号楼楼下,随身的包里有52支杜冷丁,当时准备去卖杜冷丁,还没卖就被公安抓获带到派出所了。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了本案各被告人身份情况。2、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记载证实:王洪伟因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魏树华因犯抢劫犯罪于2003年4月29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3、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证实了本案的侦破及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到案的经过。4、上缴毒品情况表证实:本案查获毒品除作为鉴定检材使用,均已上缴禁毒部门。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钢、原审被告人王洪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买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上诉人王成明知程钢贩卖毒品而予以帮助,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魏树华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程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王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判已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程刚、王成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王洪伟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关于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王洪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贩毒所得主要用于治病,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原判已对其作出适当刑罚,故对其所提请求对王洪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庆浩代理审判员  齐云飞代理审判员  李晓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明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