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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廖泽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廖泽好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天笑,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泽好,男,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宣威市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泽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云南省宣威市,本院对该案亦有管辖权,原告廖泽好已先向本院起诉,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管辖权的异议。一审裁定宣判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变更本案管辖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因本案原被告均在宁波,标的物亦在宁波,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是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廖泽好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上诉主张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一般的、笼统性规定,原裁定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是财产保险合同特别适用的法律规定,根据特别法大于普通法的原则,原裁定适用法律恰当,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宁审判员 丁 红审判员 余 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雪怡-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