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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来凤行非审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来凤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林某、代某某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凤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林某,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来凤行非审字第00034号申请执行人来凤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邓德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江平,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勇,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林某,男,农业户口。被执行人代某某,女,系林某之妻,农业户口。申请执行人来凤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来卫计计生征决(2015)第0015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来凤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林某、代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第二个子女,属违法生育行为,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林某、代某某依法送达了来卫计计生征告(2015)第0015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2015年4月20日,申请执行人来凤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了来卫计计生征决(2015)第0015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林某、代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19440元,并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林某、代某某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林某、代某某在收到催告书次日起10日内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但被执行人林某、代某某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来凤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来卫计计生征决(2015)第0015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来凤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来卫计计生征决(2015)第0015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谭 瑛审 判 员  冉莉莉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向卉珍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