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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聂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聂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聂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个孩子出生前夫妻关系尚可,期间生育两个男孩,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现均随我生活。虽说有两个儿子很幸运,但随着时间的流逝,两人感情发生了变化,被告不再珍惜我,多次在家里殴打我,打的我脖子上身上都是伤疤,被告的这种行为深深伤了我的心,让我陷入绝望中,被告也不考虑孩子,使孩子的心灵受到创伤。我与被告经常吵架,被告说打就打,说骂就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王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现在孩子小,为了孩子不能离婚,我挣的钱都让原告拿着。两口子过日子吵架是不可避免的,我的坏毛病我愿意改掉,希望原告给我一次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尚可,也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并分居至今。原告聂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被告王某甲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不应轻易解散组成不易的家庭,夫妻之间的磕磕碰碰是避免不了的,要多为孩子和家庭考虑。特别是被告,在夫妻感情濒临破裂之际,更应采取积极诚恳的态度和举措逐步化解原告的心口积怨,争取原告的宽容和谅解。同时原告也不应想着自己在感情和生活上受到的委屈,而忽落自己处于这一家庭地位所应承担的家庭和社会的双重责任义务,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原、被告仍有和好之可能。基于上述理由,为维护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共同利益,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聂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福栋人民陪审员  董新安人民陪审员  祝远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长江 搜索“”